案件描述
2009年7月16日,郑某与北京市密云县某小区一房屋所有权人叶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止,租金每月为2300元,押一付三。
合同期满后,郑某与叶某又续租一年,约定:租金每月为2500元,押金2300元,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止。距离合同期满,大约是2011年6月中旬,郑某与叶某商量,在合同到期后,可否再续租两三个月,因郑某购买的房子还有两三个月才能入住,叶某说,续租两三个月不可能,因为这房子位于学校附近,两三个月再出租就不好租了,最多,可续租一个月。郑某想那也没办法了,那就续租一个月吧。郑某提出以房屋押金抵租金的方式,就不再支付叶某房租了,叶某当时也表示同意,但让郑某补交200元租金,因为押金是2300元,租金是2500元。郑某听后,说行并当场补交叶某200元租金,也没要求叶某给出具收据。
过了几天,叶某找到郑某说:“回家和老伴商量下,觉得用押金抵租金的方式不对,郑某应再交给他一个月的租金,并要求签订书面合同。郑某听后没有同意,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口头商量好了以押金顶租金怎么能变卦呢。此后叶某就多次来郑某居住的房内吵闹,甚至在郑某居住的房门上贴条:要求郑某于2011年7月16日必须搬走,否则视为郑某违约。郑某没有理睬他,后来他又请律师给郑某发律师函,要求郑某合同期满搬走,否则按一天500元计算违约金。郑某看事情发展越来越严重,就按律师函上面的电话给叶某委托的律师打电话,此电话号码不存在。之后,叶某又去郑某单位吵闹,郑某的爱人单位吵闹,叶某找居委会调解,居委会最终也调解未成。但叶某仍是不死心,最终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郑某支付违约金11000元,按当地宾馆价格计算,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用也要求郑某承担。此种情况下,郑某委托本律师代为代理。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向郑某仔细了解案件情况,并反复细看郑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郑某有多次与叶某之间谈话的录音,证实二人之间确实口头达成了以押金顶租金的协议,变更了履行方式。因此,本律师当庭的代理意见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合同法》第214筿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因此,依据本案郑某的陈述,郑某与叶某在2011年6月中旬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房屋租赁期限延续至2011年8月20日,延续期间收取房租2500元,并同意用押金抵租金,因叶某收取的押金为2300元,故叶某另行收取了郑某200元租金,郑某在本案中作为承租人支付了租金,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叶某接受,故,双方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已经成立。该口头租赁合同系叶某与郑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本案中叶某在与郑某已经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后,又要求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不同意以押金抵租金,在郑某不同意变更合同后,叶某进而要求解除口头租赁合同,在叶某的一再要求下,郑某于2011年8月6日搬离居住房屋,应视为双方的口头租赁合同于2011年8月7日解除。现叶某认为郑某违约,没有于2011年7月16日搬出居住房屋,并以此为由,要求郑某给付违约租金11000元,因郑某已经交付了租赁期间的全部房租,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叶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同时其计算标准也是有误的。
另叶某要求郑某赔偿聘请律师的费用,因此笔费用与叶某提起诉讼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叶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进行了调解,但因叶某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调解成。法院判决叶某与郑某之间的口头协议已经达成,郑某已经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须向叶某承担违约责任,裁定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
在此提醒广大网友,像上述的小事其实完全是可以通过协商而化解矛盾的,根本没有必要提起诉讼,劳民伤财,叶某在整个过程中,不仅额外支付5000元的律师费,额外还得支出交通费,以及时间和精力,那么,希望大家在日常的生活中,能将小事及时化解,彼此都退一步,海阔天空。
史明鑫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