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明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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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河市XX物联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XX名誉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史明鑫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6日|分类:综合咨询 |15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82民初11449号

  原告:三河市XX物联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鑫,北京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天津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河市XX物联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胜利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徐XX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河市XX物联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删除其在微博上发布的名为《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XX物联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黑恶势力》文章、手持身份证称原告为黑恶势力的短视频及微信视频号上发布的称原告为黑恶势力的短视频;2、判令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微博、抖音、快手及全国公开发行报纸上对其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公开道歉,致歉内容包含本案判决书的查明事实及判决主文,致歉持续时间不少于90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合理支付的开支28520元(包含律师费2.5万元,公证费352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市场内L10-L15号的商铺,租赁期间是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及缴纳租金,但被告拒不予理会。2020年11月份原告已正式通知被告腾退其所承租的商铺,但被告拒不归还。此后被告拒不服从原告的市场管理,在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在原告市场内向商户们发布《通知》“……XX物联又想耍阴谋诡计……”,各商户、如果再有封摊床、断水、断电的行为人出现,立即抓住不让走……便于抓捕黑恶势力分子,净化社会环境”,同时在其微博、微信发布:“……公安部已经关注三河市XX物联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市场断水断电锁门等恶势力行为,挂牌督办进行中,指派人员专门办理”等不实言论,被告还将上述不实言论图片和照片在“燕郊身边事”“生活圈”“头条”、“一点资讯”等媒体上发布,散布虚假消息,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很多商户不再和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及缴纳租金。故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并造成了市场经营秩序的混乱,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6条、第15条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XX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被告实名举报均为真实,但是有关机关至今没有为被告作出书面答复,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1024条,民诉法第7条,第13条,原告是为了掩盖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提起诉讼,因此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XX物联农贸市场内L10-L15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未署签订日期。2020年1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欠付租金和市场管理费为由,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并发出通知书、载明要采取停水、停电及阻止继续开业经营等措施。2、被告徐XX也系XX物联农贸市场3号大厅粮油区C19、C30、C31商铺承租人,2020年11月24日,原告发出搬离通知书,内容为,因您未能按时交付该房屋租金,我公司经多次催缴无效。贵方继续占有、使用我方租赁房屋已丧失法律依据,并已涉嫌侵占他人房屋。我公司决定自2020年11月25日起维护我公司的权益。请贵方收到本通知起自行搬离本房屋,搬移自有财物、返还租赁物。逾期后贵方在该单元内遗留的任何装饰装修、设施设备、货品等均视为贵方放弃了所有权及一切权利,我公司拟有权自行予以处置,而无需给予贵方任何补偿。因被告徐XX未搬离,原告对被告所租赁商铺采取了隔离等措施。

  3、被告徐XX辩称原告对其商铺和其他商户商铺采取了隔离网隔离和断水、断电行为,原告认可对被告徐XX的商铺有隔离行为,但否认有断水、断电行为。4、被告徐XX就原告采取的商铺隔离行为在抖音、微博、微信等平台发布了被告公司是黑恶势力,扣留原告货物,不让正常经营等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三河市XX物联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XX因商铺经营发生纠纷,理应协商解决或依法解决,但原告三河市XX物联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采取的将被告徐XX商铺予以隔离等做法确有不当,不仅没有解决问题,反而加深了双方之间的矛盾,致使被告徐XX向多个部门投诉、信访,造成了不良后果。被告徐XX通过微博、微信、抖音等发布的相关内容虽有过激之处,但并不属于虚假事实,对于原告三河市XX物联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XX因发布相关内容而赔偿经济损失及因维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XX在微博、

  微信、抖音等发布的相关内容的行为,不属于合法的维权行为,本院为保证企业正常经营,不受不利信息的影响,对被告徐XX发布相关信息的行为,予以停止。原告三河市京贸

  物联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其它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希望双方对于因经营产生的民事纠纷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或依照法律程序解决,不应再采取不适当的过激行为,从而避免双方经济损失的扩大。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三河市XX物联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删除其在微博、微信、抖音等发布的关于原告三河市XX物联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不利的相关内容;

  二、驳回原告三河市XX物联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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