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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XX物联公司与徐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发布者:史明鑫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8日|分类:综合咨询 |5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徐XX与刘XX签订《合作协议》时李XX、刘XX在场,二人分别是XX物联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此推定XX物联对《合作协议》知情且认可,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作协议确定了徐XX对粮油区(3号厅)摊位享有经营权和收益权,该协议对XX物联具有约束力”,该认定无事实依据,XX物联与徐XX从未签订租赁协议,徐XX与刘XX签订《合作协议》亦非《租赁协议》。二、原一审、二审判决均遗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未审理申请人要求徐XX作为商铺使用人腾退摊位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且该案依法应当要求第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或者出庭作证,但一审、二审置之不理。三、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未进行实体审理,整个审理过程走过场,未对该案诉争进行处理,所作判决完全无事实依据。四、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审审理过程中,仅仅进行了一次询问,询问其间,审判长多次制止申请人发言,整个庭审过程未归纳焦点问题,未围绕相关诉求进行审理。

  被申请人徐XX辩称,一、再审申请人故意隐瞒基本案情,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该案XX物联委托刘XX招商引资签订租赁合同,刘XX与答辩人签订《合作协议》,XX物联看到利润丰厚,为达到毁约目的,提出XX物联与刘XX诉讼,而后又与达成所谓协议,为达到“卸磨杀驴”将答辩人踢出《合作协议》之外的目的,采取本案诉讼方式,该行为实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再审申请人在诉讼期间以及再审期间,多次给被申请人经营的商铺断水断电,封门上锁,干扰答辩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已经造成答辩人粮油米面及包装变质损坏。

  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一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二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表述自相矛盾,该案只有判决,何来裁定,其表述没有法律依据;三是该案一审、二审判决何来适用法律错误;四是法院审理该案并未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反而是申请人滥用申诉权。

  综上,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XX物联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调阅本案原一、二审卷宗,审查再审申请人三河市XX公司再审材料以及再审被申请人徐XX答辩材料,廊坊中院在审理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该院作出的(2021)冀10民终5804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审判结果上看,本质上并未完全解决该案的实体纠纷。综上,三河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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