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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

发布者:马晓亮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09日 6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辛某,男,汉族,1983年生,,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马晓亮,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汉族,1986年生,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孙某,女,汉族,1985年生,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某电缆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谢洪善,该公司经理。

原告辛某与被告谢某、孙某、某电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1213日、20202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债权人陈某与被告谢某系大学同学关系,2015513日,被告谢某与陈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谢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陈某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谢某转账400000元,随后谢某于2015515日偿还2000000元,于2015520日偿还10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2016621日,陈某与被告谢某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双方确认谢某尚欠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年化利率为24%,自2015520日开始计息,对上述债务,被告某电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19日,被告谢某、被告某电缆公司在确认书上重新确认债务延期归还时间为2018531日。陈某因与原告辛某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原告认为被告谢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谢某、被告孙某共同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980000元(暂从2015520日计算至2019621日),并自20196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某电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某、孙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被告谢某、孙某给付原告利息980000元(暂从2015520日计算至2019621日);3、请求判令被告谢某、孙某自201962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4、被告某电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借款合同》份,约定陈某于2015513日出借4000000元给被告谢某,该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2015513日,陈某向被告谢某转账4000000元,被告谢某随后于2015515日转账偿还2000000元,于2015520日转账偿还1000000元。2016621日,陈某与被告谢某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谢某尚欠陈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按照年化24%计算,双方另约定,“截止20161027日债务人(被告谢某)欠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和利息叁拾肆万元整。债务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偿还欠款(本金加利息),承诺于20161130日还款全部欠款(本金和利息),如果债务人于2011130日未能偿还全部欠款,保证人(被告某电缆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担债务”。201819日,双方在该确认书下方再次确认,“经双方同意,将该笔债权债务延期至2018531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谢某再次签字,被告某电缆公司作为保证人再次盖章。

2019610,陈某向被告谢某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您与陈某先生于2015513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某先生享有对您的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及利息,已经转让给辛某。自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视为您已经对该事件知情。辛某享有对你主张债权及诉讼的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债权债务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回执单、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均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陈某与被告谢某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陈某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且双方已经通过《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了被告谢某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其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定标准,则陈某系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陈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辛某,并以邮寄通知的形式,向债务人谢某进行了通知,则该债权转让通知生效,被告谢某有义务按照原约定向原告辛某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谢某应当偿还原告辛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1027日计算的利息为340000元;自2016102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以100000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

原告辛某另主张被告孙某作为被告谢某的妻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案涉债务已经超过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范围,且原告辛某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谢某所欠款项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辛某另主张被告某电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某电缆公司属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根据前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最后一次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8531,但原告在201972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责任免除,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161027日计算的利息为340000;2016102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的若干注意问题

1有担保人的一定明确担保期间,最长不超过两年,约定不明的按照六个月计算,自债务人违约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的债权人就因为懈怠超过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而被法院驳回。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再必然成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初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新的解读,夫妻一方对债务主张不知情的,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知情。此举极大的改善了夫妻离婚时一方通过虚拟债务增加负担的情况,但也增大了民间借贷中债权人的偿债风险,以后需要夫妻俩均在欠条上签字。

3债权转让协议受原合同的效力约束,包括管辖。

4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24%,即便后原先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后期对账是双方进行追认也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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