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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马晓亮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2日 2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诉被告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科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科技公司偿还本金160017.5元并支付利息1677.67元;2.判令被告按照应付款项金额的日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原告出资160017.5元通过被告某科技公司的网站购买了盈益产品。产品认购书约定年化利率为6.5%,认购期限45天,到期还本付息。如未按时履行兑付义务视为违约,违约方给相关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日0.05%的违约金直至应付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截至2019年7月1日到期,原告应当领取收益本金及利息合计161677.67元,但被告网站显示资金冻结无法兑付致使原告受损。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的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赵某与案外人公司、被告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某产品”居间信息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平台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违反约定占有原告的款项,属于无权占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60017.5元、利息167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系网络贷款平台提供媒介服务的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与案外人祥圣公司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应返还原告通过其平台交易的借款,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收回借款,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案涉款项本息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以被告应给付原告自借款合同期满之日(45天,即2019年7月1日)起,以16001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科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科技公司偿付原告赵某借款160017.5元、利息1677.67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以16001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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