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新英,系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马晓亮,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连鸿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根据原审查清的事实,能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存在四点明显过错,即严重超速、闯红灯、不系安全带、不悬挂车辆号牌。其中,严重超速和闯红灯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不系安全带是直接导致事故损害后果被严重扩大,而不悬挂号牌是严重违反交规的,也是被上诉人之所以敢于超速和闯红灯的原因和主观故意的有利证据,而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医疗器具费、交通费的计算也存在数额过高问题,故请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李某二审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如下:在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的事故证明中认定被上诉人有超速的行为,对其未系安全带、遮挡号牌及闯红灯均的事实未予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无法证明对方闯红灯,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但原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存在超速行为,认定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未系安全带、遮挡号牌的行为对事故的成因没有关联性。
原审被告华安财保大连分公司二审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被上诉人李某驾车超速行驶,且未悬挂车辆号牌,对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上诉人大连鸿某公司虽主张其在事发时涉案车辆未超速行驶,其不存在过错,但该主张不足以否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未尽仔细观察及安全谨慎驾驶之义务。诉讼中虽以此次交通事故时乘车的本单位员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推断被上诉人存在闯红灯行为,但该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大连鸿峰公司承担4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事发时未系安全带导致损害后果扩大问题,因被上诉人未系安全带与造成其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对其造成损害的程度,均具有不确定性,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虽在二审庭审时,对该费用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庭审时,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此判定并无不妥。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综合全案实际,确定被上诉人的营养费、护理费每天各100元总体不高。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雇佣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虽被上诉人所在单位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但上诉人对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18088元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上诉人李善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一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伤残等级判定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辅助医疗器具费及交通费问题,上诉人虽称此费用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辅助医疗器具费及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15233元,由上诉人大连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