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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一残疾家庭雪上加霜,律师帮助其获得应有赔偿

发布者:王兵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8日 9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兵律师作为原告方的代理律师

【案情简述】

2023年2月2日18时,刘某驾驶Gxxx小型普通客车沿xx高速公路行驶至渝沪向1153km+450m 处时,遇道路拥堵,在快车道内与前方由陈某驾驶Bxxx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并推动Bxxx小型轿车与前方由雷某驾驶的Axxx小型客车、黄某驾驶的鄂Exxx7 小型普通客车连环追尾,造成陈某、浙Bxxx车辆乘坐人xx2Axxx车辆乘车人12曾某六人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x支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雷某黄某xx212曾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xx被送往s大学附属xx医院就诊,住院治疗43 天,于2023年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胸12椎体骨折并椎管占位,急性不完全性截瘫,胸15椎体骨折,颈7椎体及颈 5、6 棘突骨质水肿,颈后部软组织水肿,左肾挫伤,脑挫伤,头面部软组织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生活医嘱:清淡饮食,加强营养,全休叁月,陪护一人……;3.复诊医嘱:出院壹月、叁月后,周一或周五上午门诊二楼复查,不适随诊;术后壹年择期取除脊柱内固定装置。”,住院费 49509.25元。xx为治疗支出门诊费、检查费、药费合计326.40元。xx住院期6间聘请护工护理 21 天,支出护理费3150.00元。XX财保J分公司已垫付 18000.00元。2023年5月24日,S司法鉴定中心受托作出鄂xxS[2023]临鉴字第xx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xx2023年2月2日受伤,其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的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脊柱固定物择期行手术取出的治疗费约需XX 180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xx支出鉴定费2280.00元。
另查明,N市Z餐馆系个体工商户,于2023 年3月31日出具一份《证明》,经办人Z签字,记载xx系我单位员工,自2022年1月起到我单位从事餐饮服务员工作至今,2023年2 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在家休息,休息期间停发一切工资待遇。工作期间提供住宿居住于本小区范围至今,具体居住地址为浙江省N市xxxx镇xx路Z20221月6日向xx转账 5000.00元,于2022年11月7日向xx转账4700.00元,于2022年12月9日向xx转账5200.00元,于2023年1月2日向xx转账 6000.00元。xx自述以上为通过银行卡发放工资记录,其他时间段均为现金支付。

陈某明 1938年7月27日出生,陈某清1963年4月19日出生,陈某明陈某清父亲,xx陈某清系夫妻关系,生育陈某2二个子女,陈某清为四级肢体残疾。陈某清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前后角Ⅰ°-Ⅱ°损伤,陈某清曾于 2018年10月5日至 2018 年10月30日为此在重庆市Q中心XX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3月20日,重庆市Q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夫妻二人共同承担父亲陈某明的赡养义务,且陈某清由于计划生育男扎手术后遗症,丧失劳动能力,一家的收入来源仅靠其妻xx外出务工,经济特别困难。”。
再查明,赣GXXX5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刘某名下,该车在XX财保J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Axxx小型客车登记在雷某名下,该车在P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E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黄某名下,该车在XX财保XX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驾驶的浙BXX小型轿车登记在陈某华名下。陈某2xx均同意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均赔付给xxXX财保J分公司对此无异议。


【诉讼请求】
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49576.52元,由XX财保J分公司、P财保XX支公司、XX财保xx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雷某黄某承担赔偿责任;
2.刘某雷某黄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观点】
一、赔偿责任的主体。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xx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刘某雷某黄某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承保单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按照刘某全责,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XX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XX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系四车连撞,陈某2xx同时起诉,陈某2xx系浙B5xxx小型轿车车上人员,XX财保xx分公司、P财保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X财保J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XX财保J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刘某承担赔偿责任。陈某2xx均同意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赔付给xxXX财保J分公司对此无异议,结合xx陈某2伤情及诉请的损失赔偿额,经本院审查,这一约定不影响各承保单位应赔总额、不降低各伤者获赔总额,便于诉讼效率,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xx的损失,由XX财保xx分公司、P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满额赔付,XX财保J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满额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XX财保J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失认定。
关于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

⑴医疗费 49835.65 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

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

⑶营养费2700.00元;xx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90天。

⑷残疾赔偿金187036.00元;《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xx户籍地为其住所地,其户籍地重庆市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509.00元,高于受诉法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26.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 45509.00元计算。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该扶养包括经济上的扶持。肢体残疾是指人的四肢的病损和残缺或四肢、躯干麻痹、畸形、导致人体运动系统不同程度的功能丧失或功能障碍,四级肢体残疾基本上能够实现日常生活活动。陈某清为四级肢体残疾,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前后角Ⅰ°-Ⅱ°损伤,虽能够实现日常生活活动,但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劳动能力,重庆市Q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亦记载陈某清一家“经济特别困难”。据此,陈某清应当作为被扶养人。xx因伤致残,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对陈某清经济上的扶持。但考虑到xx定残时已年满56周岁,陈某清已年满59周岁,本院依据xx陈某清年龄、陈某清肢体残疾及半月板伤情对陈某清劳动能力影响程度、xx致残程度、陈某清育有二子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陈某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5000.00元。
⑸护理费12618.87元;xx的出院医嘱记载“陪护一人”,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

⑹误工费14758.68元; 根据《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xx因伤致残,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xx2022年2月2日18:02分发生交通事故,误工期本院自2023年2月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23 年5月23日为110天。xx仅提交受伤前4个月的工资流水不足以证实有固定收入,且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xx又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据前述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2022年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48972.00元/年计算误工费。
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酌定);

⑻交通费450.00元(酌定);

⑼鉴定费2280.00元。

以上合计 293549.20元(不含鉴定费2280.00元)。
三、损失赔偿。
xx以上损失,由XX财保xx分公司、P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项下分别赔付180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付18000.00元,由XX财保J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项下赔付18000.00元,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80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XX财保J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55949.20元,鉴定费2280.00元由侵权人刘某负担。
综上,XX财保xx分公司、P财保XX支公司分别赔付xx19800.00元;XX财保J分公司已付18000.00元,扣减该款后还应赔付235949.20元;刘某赔偿鉴定费损失228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J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损失235949.2元;

二、被告中国P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月娥损19800.00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损失 19800.0元;

四、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xx鉴定费损失228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8.00元,由原告xx负担 2318.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3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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