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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受工伤以后,公司不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

发布者:王兵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6日 5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兵律师代理原告一方

【案情简述】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31日,被告C金属加工厂(乙方)与案外人O市G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一份《O市G厂原料钢结构棚和成品钢结构库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甲方原料钢结构棚和成品钢结构库房工程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2023年1月4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该工程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350元/天计酬。
2023年4月10日下午,原告站在叉车前臂托盘上固定最后一片瓦时,因叉车后退原告从约三米余高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到Y市中心医院xx分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粉碎性跟骨骨折;2右侧粉碎性桡骨远端骨折;3、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被告通过其工地现场负责人曾德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部分工资。

原告伤愈后,于2023年6月16向Y市xx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要求原告提供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同年6月25日,原告向Y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我院提起前述之诉。




【诉讼请求】

1、确认原被告自2023年1月4日至2023年4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
一、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表现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相应的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

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

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赵某虽然与被告C金属加工厂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了其他劳动者证言和被告提供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的《记工本》。

二、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看,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三个要件:
(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上述构成要件可以看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除有人身隶属性外,还具有经济从属性,即劳动者的劳动内容依赖于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生产资料、劳动条件等,并以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案中原告从2023年1月4日就在被告公司承接的工程从事电焊工工作,接受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受伤前从事的电焊工劳动系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判决结果】

原告赵某与被告xx区xx镇C金属制品加工厂自2023年1月4日至2023年4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区xx镇C金属制品加工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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