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兵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6日 11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兵律师代理原告方
【案情简述】
一、事故发生。
2022年12月1日19时35分许,被告余某驾驶浙xxxx号小轿车沿本区XX路行驶至L路交叉路口时,其所驾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诊疗经过。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O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2月17日,原告住院1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尾椎粉碎性骨折、左胸部挫伤等。2023年2月25日,经A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唐某受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三、损失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7684元(住院费5344.03元+门诊费965.40元+被告余某支付137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x50元/天;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3.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
4.护理费:8118元(住院期间2080元+出院后44天x50089元/365天;参照本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5.误工费:34500元(150天x230元/天;根据事故发生前原告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并参照鉴定意见书计算)。
6.交通费:300元(酌定)。
7.鉴定费:72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
8.车辆维修费:1000元(根据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确定)。
综上,原告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额为54922元。对其诉请中的误工费过高部分(兼职收入),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T保险公司抗辩的免赔医保外用药部分,因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的用药明细,本院不予核减。
四、其他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T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期150日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有程序违法及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
经查,案涉事故车辆浙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T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T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被告余某亦垫付医疗费1375元。
【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54710.0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种损害,有权获得赔偿;亦因被告余某所驾车辆在被告T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保险,并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唐某所受损失应由被告T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现原告唐某损失总额为54922 元,扣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被告T保险公司还应赔偿49922元(54922元-5000元)。另被告余某在诉讼前垫付的医疗费2375元,应由原告唐某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判决结果】
被告T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H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49922元。
【其中:直接支付给唐某47821元(49922-2375元+退诉讼费274元);另代付退还给被告余某 2101元(2375元-负担诉讼费274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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