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兵律师
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13997690922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王兵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8日 1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2月26日16时57分许,被告卞XX驾驶车牌号为鄂EK××**的小型客车沿枝江市XX办丹阳西XX由南向北行驶至丹阳西XX与迎宾大道交汇处时,与驾驶车牌号为鄂E5××**摩托车(后座搭乘李XX)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XX(李XX之夫)相撞,造成李XX、张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卞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原告李XX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8377.92元。宜X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XX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审理期间,XX公司申请对李XX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宜XX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XX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5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含后续住院取内固定、义齿修复误工、护理、营养各20日)。

同时查明,被告卞XX于2020年12月29日在被告XX公司为鄂EK××**的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XX住院期间,卞XX垫付李XX门诊医疗费945.47元、住院医疗费2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卞XX的基本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保险公司商业登记信息、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枝江市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八张、住院费发票一张、枝江五柳树口腔诊所发票一张、枝江五柳树口腔诊所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各一张、影像资料报告单八张、宜X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原告居住证明及亲属证明、宜XX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丈夫张XX庭审中自认其在农村有住房和二十多亩责任田,原告夫妇以种田为主,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对原告以其他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过高,对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550元(11天×50元/天)。原告医疗费18377.92元有治疗医院的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宜XX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认定的原告李XX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5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李XX的后续治疗费10500元、误工费12801.6元(38940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973.7元(44506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73412元(36706×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残疾,精神亦受到一定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高龄老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60.62元(22885×5年×10%÷4人)的标准及计算的方式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未提供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卞XX之间的保险合同对免除保险人鉴定费作过明确提示或说明,对其主张鉴定费应由被告侵权人承担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宜X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主张权利的损失依据,鉴定费用有鉴定机构开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李XX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7755.84元(医疗费18377.92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73412元、误工费12801.6元、护理费10973.7元、营养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由被告卞XX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则原告的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张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诉请张XX赔偿,是其自愿放弃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李XX已放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款,则李XX的上述损失中,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03393元(残疾赔偿金73412元、误工费12801.6元、护理费1097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24085.54元[(医疗费18377.92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280元)×70%]。本院委托宜XX和司法鉴定所进行的第二次鉴定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发生变化,但误工期及护理期略有减少,因此,对减少的误工及护理期部分的鉴定费用,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次鉴定费用3240元,被告XX公司已经预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XX承担20%,即648元,被告XX公司在向原告李XX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减此648元。同时,被告XX公司在向原告李XX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还应扣减被告卞XX已垫付的费用27945.47元,并将此27945.4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卞XX。也即,被告XX公司直接向原告李XX支付赔偿款99405.07元(103393元+24085.54元-648元-27945.47元+已垫付的诉讼费520元),直接向被告卞XX转付27425.47元(已扣减应由卞XX承担的诉讼费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6830.54元[其中直接向原告李XX支付99405.07元,开户行:中国XX,银行账号:6213********;向被告卞XX支付27425.47元,开户行:中国XX,银行账号:6217********];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卞XX负担(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兰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兵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3年
  • 13997690922
  • 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4年

  • 用户采纳

    2次 (优于80.22%的律师)

  • 平台积分

    4556分 (优于91.52%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34篇 (优于97.01%的律师)

版权所有:王兵律师IP属地:湖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9696 昨日访问量:32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