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某星公司股东沈某、杨某琼认缴高额出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对外负债后,杨某琼先转让部分股权,随后沈某、潘某利在债权人起诉期间,以极低价格将全部股权转给在校学生董某涛。经查,董某涛身负助学贷款,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且仅是出借身份证配合股权转让,对公司事务毫不知情。
陆某刚、曹某胜诉后申请执行,因公司及董某涛无财产可供执行,便起诉要求原股东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驳回诉求,二审法院改判,追加沈某、潘某利为被执行人,判令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以不合理低价向无出资能力主体转让股权,是否构成恶意逃避出资义务,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股东虽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不得借此恶意逃避债务。公司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情形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东明知公司负债,仍以不合理低价向明显无出资能力的受让人转让股权,属于恶意规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转让股权的原股东需在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张立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