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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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合同表象认定主体身份——BT项目投资人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探析

发布者:张立禄律师 时间:2026年06月09日 29人看过 举报

2026-06-09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事实

本案为典型BT模式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国资管理公司作为回购人,将案涉道路工程七标段以BT形式交由某冶金公司(投资人)承接。随后某冶金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某建设公司,该公司又以全额垫资方式交由某工程公司实际施工,双方后续签订补充协议解除原承包合同。

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各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经核算,某工程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超1.3亿元,扣除已收到的2700万元工程款,仍有大额款项未结清。某工程公司遂起诉,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主张某冶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要求某国资管理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二审法院先后作出判决,判令某建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某冶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某冶金公司不服二审结果,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最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二、争议焦点

结合案件审理过程,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在BT项目架构中,与实际施工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项目投资人,是否具备发包人身份,是否需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各方就合同效力、结算条件、利息计算标准等问题亦存在分歧。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结合BT项目特性与建工司法解释规则,作出明确裁判论述。

第一,突破合同相对性有明确法律依据。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法律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则旨在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合理例外。BT项目主体链条长、法律关系复杂,不能单纯以无书面合同为由免除相关主体责任。

第二,BT项目投资人身份具有特殊性。案涉某冶金公司作为BT项目投资人,并非单纯的普通承包人,其实际承担项目融资、工程管理、款项拨付等多项职能,实质履行了发包人的核心职责。结合查明事实,该公司并未足额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存在欠付情形。

第三,判令投资人担责符合公平原则与立法初衷。二审法院判令某冶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未扩大其义务范围,也未额外损害其合法权益,契合保护实际施工人、保障工程款及劳务费正常兑付的司法导向,因此该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四、律师评析

BT模式凭借融资优势被广泛应用于基建工程,但多层转包、分包叠加复杂投融资关系,极易引发工程款纠纷。本案最高院的裁判思路,确立了实质重于形式的裁判标准,对同类案件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

以往实务中,不少BT项目投资人以“仅为融资方、非合同相对方”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而本案明确,判断主体责任不能只看合同名称与表面关系,需审查主体实际履职情况。只要BT投资人实质行使工程发包、资金管控、项目管理等权利,就应参照发包人标准,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责。

同时本案也划定了责任边界:投资人并非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限定在自身欠付的工程款之内。这既守住了合同履行的基本秩序,又为弱势的实际施工人打通维权通道。

对于工程从业者而言,该案例提示:实际施工人维权时可穿透多层合同关系,向实质发包人主张权利;BT项目投资人则需认清自身法律定位,审慎把控分包、转包环节的款项支付,避免因欠付工程款承担额外法律风险。

张立禄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长期深耕北京市顺义区民商事诉讼与执行实务,具备扎实的法律专业功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顺义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36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经济仲裁、商品房纠纷、经济犯罪、私人律师
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
1110120********36 工程建筑、经济仲裁、商品房纠纷、经济犯罪、私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