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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法清偿账务,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2025-05-07

发布者:陕西秦赋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5年05月07日|分类:法律常识 |282人看过举报

给大家编设一个案例进行简单说明:    

    现有A、B两家公司(两家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业务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合同款项100万元,A公司交付货物,B公司支付货款,合同履行后,B公司未按约定向A公司支付货款,尚欠货款80万元,经A公司调查发现,B公司存在三位股东(分别为张三、李四、王五),遂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应当将重点放置于如何认定股东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4条规定,B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法人财产,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要想刺破法人的面纱,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认为存在两种情况,(1)要么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股东过度支配公司,造成财产混同,此时可以适用《公司法》第23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要么存在股东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此时,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13条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我们回到设定的案情进行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1)股东张三已经完成出资义务,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股东李四认缴出资期限还未到,存在股东期限利益保护,只有在权利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B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多次催收,公司以无清偿能力为由不予履行,且以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全部债权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期限才能加速到期;  

    (3)股东王五认缴出资期限已到,尚欠50万元出资额未缴纳,股东王五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50万出资款范围内对原告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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