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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一)

发布者:陕西秦赋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5年03月20日|分类:公司法 |375人看过

根据《民法典》对连带责任的定义,连带责任是指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只能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当事人之间也没有约定的,就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承担的可能是没有连带责任重的其他责任。

那么,我国公司法关于不同的主体主要是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呢?


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1、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另外,还有其他的混同包括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


2、过度支配与控制

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


3、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二、股东利用关联公司实施滥用公司独立地

位行为,关联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为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新增的条款。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与上述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连带责任的财产混同表现方式一致,股东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法人股东及公司一般需要提供各自符合会计准则的审计报告予以证明。

了解公司法中各种连带责任规定且不违反,股东承担的责任才能真正是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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