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追加无非就是一个法律依据追加变更当事人规定,从文中可以知道追加分为程序性追加和实体性追加,程序性追加就是一裁定即可,也就是不涉及公司法人类型的,只要确认非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即可,是无限责任的承担,实体性追加是突破公司法人有限责任,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所以采用一裁两审。
记得以前发文《审执分离三层意义》,现在有所改变,发文时认为审判和执行分离、裁决和执行分离、审判法律和执行法律分离,现在认同前两个分离,不认同第三个分离,因为实体性追加无非是抽逃资本、到期未缴纳资本、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追加(无法清算责任的实质也是人格否认),不进行实体审理,不用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如何对上述事实作出判断,实体性追加不仅审查主体,还得审查事实,不像程序性追加只审查主体即可。
说下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执行追加(一裁两审)还是诉讼追加(另诉)股东,都会涉及到资产不足以清偿的认定(公司法54条加速到期追加股东除外),以前执行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认为只要拿着对被执行人即债务人的终本执行裁定即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就高枕无忧了。
现在感觉未必是,还是要值得研究一番,值得深思的,说出如下问题供执友阅读时一并思考,第一,终本执行裁定是否应当实质审查,第二,追加过程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有的写成被申请人是错误的,《执行追加文书的两点常用错误》)提供财产,是驳回恢复执行还是继续审理,如继续审理,提供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的标准是否通过追加评估确认还是恢复执行处置(事实证明),如需评估,由谁举证。
以下说下我的观点,抛砖引玉。
第一点、终本执行裁定是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
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财产或者财产无法处置,是终本执行的根本性要求,执行终结本次裁定是有严格规定的,一定要符合终结本次执行规定的第1条,有五项,看了一下,背诵下,
第一发出协执,报告财产令,
第二发出限消令,纳失信,
第三执行超过三个月,
第四对下落不明,依法查找,
第五,穷尽调查措施,无财产或者无法处置财产,
要求同时符合,这个难度还是很高的,尤其是穷尽调查措施,这是未发现和不能处置的定语,而这个穷尽还有具体解释,那就是第三条,又是6项,看了下,再背诵下,
第一线索核查,
第二网络查控,
第三搜查财产,
第四依申请审计、悬赏
第五搜查账簿,
第六兜底。
可见,终本只有两种情形,第一是无财可偿,第二是无法处置,依据终本执行规定第四条,无法处置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种两拍一变卖不成功,又不接受以物抵债,又不能强制管理(三层保护),
第二种未实际扣押,(往往是车辆,针对此种情况,可以尝试两种罪名: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法官,拒执罪或非法处置查扣冻财物罪-被执行人)
而现实中,是有那么多的轮候查封,却终本了,对吗?我认为对,因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6条,未经查封,不得处分,而轮候查封是不生效的,也是没有处置权的,是在首封法院。如果首封法院没有将处置权移交给优先权法院,那么轮候查封法院和优先权法院都可以终本。
此时,我们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律师应当去参与分配而不是等待对非企业法人,如是企业法人应当申请破产(包括执行转破产),如你是优先权,到首封法院提出优先权参与分配即可。不提,可能面临赔偿。《执行律师的13种赔偿责任》
如果没有参与分配,按序分配完毕后,有剩余,应当移交给轮候法院,而不是返还被执行人,否则那可是错误,造成轮候执行不能,是需要国家赔偿的。《轮候封,不言弃》
回到正文,终本的前提只有两种,第一无财可偿,第二无法处置,而通过执行卷宗会发现有存款没有扣划的,有保险没有执行的(保险处置徐安新律师之前已经连发三文《关于强制执行保险的几点经验(二)》),有车辆没有查封的,有公积金和股权不予处置的,是不是可以驳回追加啊,不一定,要论证是否足以,足以就驳回,不足,就追加。
执行终本裁定和执行异议追加裁定都是一个法院,自然不存在后面的执行异议追加裁定撤销执行终本裁定,况且执行异议的请求是追加股东,又不是撤销执行终本裁定,即便不服,也是复议,是向上级法院提出。
那么,何必审查终本裁定呢,审查的是财产,看执行卷宗中的财产是否足以。
第二点、追加过程中仅仅提供了财产,不是驳回的理由
第3人(股东)或者被执行人都可能提供财产,可能是不动产,股权、债权,此时,是驳回还是追加呢?
我认为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是恢复执行的法定理由,但不是驳回的法定理由,因为追加变更规定写明的是不足以清偿,法官就应当对该事实进行判断,裁决法官不能认定有财产就驳回,是否足以是他的审查事项,法官不能图省事,认为是否足以是尚未定论的事情,只有通过执行程序才能知道,为此作出驳回。
所以,要记住,裁决法官必须要对财产是否足以清偿进行审查,足以就驳回,不足,追加。写到此,突然想到个问题,程序性追加的前提用语是不能清偿,不是不足以清偿,足以是个主观认定的事,不能是客观(在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的语境中),根本原因是当时的立法思维给予股东一般保证人地位。如果放到公司法54条,不能清偿语境包括两种,主观不清偿和客观无财清偿,立法思维前进了,认识到股东未缴资本与公司其他财产都是责任财产,没有优先次序区分,都是可以处于同等地位用来偿债。
第三点、是否足以由谁举证
民事举证标准就是谁主张,谁举证,按照这个道理,应当由申请人举证,证明财产不足以,那让申请人交评估费也太不公平了吧,因为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已经举证完毕了,提交了终本裁定,就是用法律文书证明了被执行人无财可供执行,此时,发生举证责任转化,应当由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举证。
此时被执行人会说我的举证责任就是举有财产,是否足以应当再次转化,思绪是流淌的,写到这,被卡住了,又看了一遍追加变更规定17条至22条,用语是这样的“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是谓语,如果翻译应当是“我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所以引发你追加,如果不想被追加,我就得证明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所以,举证责任还在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即不仅要证明有,还得证明足以。毕竟提供的实物资产的价值的确定还是需要评估认定的,该费用还是不少的,哪怕是垫付也是让申请执行人难以承受的。
第四点、是否达到破产的标准,不是审查的标准,
追加变更规定的用语是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法律文书肯定是我的,是有相对性的,而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用语是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我只是其中一笔而已。
第五点、任由追加过程中提供财产是法律的漏洞
如果足以清偿,驳回,这样就是纵容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等到追加时,再拿出来清偿。对法律的儿戏,对终本执行裁定的不尊重,因为执行程序是有财产报告制度的。由此想到发文《执行难是因执行软》中提到违背财产报告制度就拘留是正确的,只要不报告,虚假报告,就拘留,没有讨价还价余地(当初醉驾入刑,铁拳出击,社会效果就不错),执行的思维首先是考察你的诚信,其次再考察你的财产。如果诚信违背,财产如何发现,重拳在前才对,而如今都整反了。
此时,可以要求拘留不,可以,可以追究拒执罪不,可以,反正一切都是应当,都是依职权,而不是依申请,不是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