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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需注意的问题

发布者:陕西秦赋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5年01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314人看过

一、关于责任划分

交通事故,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发生事故后,交警会出现场,进行记录,能够当场划分责任的,出具责任认定书,当场以及过后不能划分责任的,出具事故证明书。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如一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责任认定后3日内提起复核。如对复核结果不服,可以在后续主张赔偿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责任认定书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免证证据,但大多数情况下责任认定到法院诉讼时很难改变,除非责任认定有明显重大违法的情形,法院不会采纳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重新对赔偿责任比例进行划分。除此之外,在交警大队只出具事故证明书而非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法院将会审查并对赔偿责任进行划分。

二、关于赔付主体

为保障被侵权人利益,如果涉案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或垫付。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的情况如下:1、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的;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一般情况下,如果侵权的机动车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付全部损失的,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继续赔付,限额以实际投保的保单为准。但是如果侵权的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保险免责情形,比如驾驶员逃逸、醉酒等,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因此,需要查明事故原因,审查案件是否存在保险免责情形。在赔偿限额方面,商业险与交强险的不同之处在于,商业险只有总限额,各赔偿项目无限额,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商业险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付。

当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存在商业险免责情形或者交强险、商业险不足以赔付全部损失等情形下,应由侵权人继续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在某些情况下,除了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外,还存在其他共同赔偿主体,包括车主、挂靠公司等,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应完整准确把握全部的赔付主体。根据道路交通司法解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此时的赔偿主体还包括投保义务人,也即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能确认挂靠关系,挂靠公司也是赔偿主体。《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三、被侵权人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吗?

不是,有些间接损失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比如律师费、诉讼费,但应特别注意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

四、关于赔偿比例

被侵权人产生的损失并不当然全部由侵权人赔偿,具体应按照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分担方式及损失范围。被侵权人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无需按责任比例分担,全部赔付;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具体赔付比例如下(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结果有差别):

1. 机动车全责:机动车赔付100%。

2. 机动车主责,非机动车次责:机动车赔付80%,非机动车自担20%。

3. 机动车同等责任:机动车赔付60%,非机动车自担40%。

4. 机动车次责,非机动车主责:机动车赔付40%,非机动车自担60%。

5. 机动车无责(现实生活中较少出现,一般出现于多车事故):非机动车可请求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交强险无责限额一般为:医疗费项目1800元、伤残赔偿项目18000元,注意物损项目为100元。

五、关于伤残鉴定

道交案件中的鉴定,一般针对被侵权人受伤情况进行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和伤残等级等(部分车辆损失的鉴定为评估类别,不在此讨论范围内)。鉴定一般以伤者治疗伤病过程中产生的病史材料作为初步依据,故首先应要求伤者提交鉴定所需的各类病史材料,如病历本、出院小结、摄片等;材料提交后,应组织各方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排除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或不真实的伤病材料;最后,将所有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材料(包括法院质证笔录)一并移送各方协商一致确定或由人民法院确定的鉴定机构。

六、关于一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该如何分配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名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由于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不能突破,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计算某个被侵权人从交强险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时,就应该按照不同的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计算,而不是按照某个被侵权人的总损失来计算。

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那么道交的社会救助基金后续应当如何返还或者说救助基金应当如何追偿?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我们认为责任人是有责受害人和肇事人。实践中启动救助金的一方、侵权方会和救助金方签署一份承诺。如:1、(受害人)承诺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偿还基金垫付款/(肇事人)承诺在赔付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2、本人承诺进行赔偿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调解、诉讼、仲裁等)前,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处理。如未通知的,无论处理内容是否涉及基金垫付款偿还事宜,均不免除本人在基金垫付金额范围内向基金管理人及时偿还及支付相关追偿费用的义务。通常情况下,由于道路救助基金往往持有受害人方、侵权责任人出具的承诺保证书(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也就是说,由于权利人自愿认可道路救助基金优先受偿,视为其自由处分权的让度,应当接受这样的结果。救助基金垫付款有其专门性,属于抢救费用性质,受害人若获得了该部分费用的赔偿(垫付款由保险公司或责任人赔偿给受害人的情形),理应优先偿还给基金。

总结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协议中未包含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如果双方协议时并未包含该笔款项,那么道路救助基金仍有追偿权,可以继续向侵权责任人追偿;第二种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包含的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系受害方自行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那么道路救助基金无法向侵权责任人追偿,此时受害方应当负责返还该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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