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资质:3161000**********

  • 执业机构:陕西秦赋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交通肇事案入库案例:审判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被推翻?

发布者:陕西秦赋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5年07月16日|分类:交通事故 |710人看过

交通肇事案实务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都会依据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进而对案件进行裁判。但是,如果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笔者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找到两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推翻的案例,以具象化地呈现“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情形。


案例一:(2019)赣03刑终72号


裁判思路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并非认定被告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 ,人民法院既可以认定,也可以否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按照刑事案件证据审查认定标准,客观公正地划分责任,从而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刑法是以刑罚为惩治手段的最为严厉的法律,其所要求的刑事责任证明标准远高于其他部门法 。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交警部门主要依据交通法规,为确保交通安全以及后续损害赔偿有效进行,结合肇事者本人的供述、现场遗留的痕迹、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依照证据优势原则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和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和体系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某受朱某雇用,为朱某驾驶牌照为赣AG0×××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水泥搅拌车。2018年6月17日上午,袁某驾驶水泥搅拌车沿 319国道由北往南朝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在319国道与兴贤路交叉路口,袁某将水泥搅拌车停在最右侧的机动 车道内等待红绿灯。绿灯亮后,袁某驾驶水泥搅拌车经过路口时,戴着 黄色头盔的易某甲(男,殁年52岁)驾驶牌照为赣J38×××的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易某乙(时年6岁,系易某甲之孙子,未戴头盔)和易某丙(殁年10岁,系易某之孙女,未戴头盔),在未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从机动车道右侧的辅路越过导流线,从水泥搅拌车右后方变道超车。在袁某驾驶的水泥搅拌车经过红绿灯路口并进入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后,易某甲仍然驾驶摩托车从水泥搅拌车右后侧强行超车进入机动车道内。之后易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水泥搅拌车车身后部右侧挡板位置时,两车发生剐蹭。因为左侧是机动车道,右侧是绿化带,所以袁某的注意力始终在左侧行驶的汽车上,其在沿着道路(事故发生路段的方向为向右偏 )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右方,未发现上述情况,继续驾车前行,致使水泥搅拌车拖行摩托车一段距离后,右后轮碾压到摩托车,造成易某甲、易某丙当场死亡、易某乙轻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18年6月19日,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2日,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甲负次要责任,易某丙、易某乙不负责任。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赣0302刑初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无罪。一审宣判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赣03刑终7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及时发觉或难以被动避让的,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较大。被害人易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两名不满12周岁且未戴头盔的未成年人从非机动车道越过导流线驶入他人行驶的车道内并从他人车辆右侧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违反交通规则的主观方面系故意。原审被告人袁某在驾驶水泥搅拌车向右前方向行驶时疏于观察,未及时发现右后侧超车的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反交通规则的主观方面系过失。开发区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以及交警当庭陈述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主要依据。本案应当认定被害人易某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人袁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袁某虽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但不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2024)冀0505刑初8号



裁判思路


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结合其他证据,依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事故责任。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后,行为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所负责任不符合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事故责任要件的,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江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沿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杨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孙某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李某坤)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刘某江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某坤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江在现场短暂停留后驾车离开。


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 :(1)关于事故发生原因。孙某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刘某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驶出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 ,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小。李某坤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小 。(2)关于责任认定。刘某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驶出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刘某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平、李某坤无责任。 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2024)冀0505刑初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江无罪。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故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刘某江是否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等情形,系指对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用于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逃逸等特殊加重责任情节,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显然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原因。鉴此,认定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实质审查与判断。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基于刘某江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情节,属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所作的特殊加重责任认定。但是,刘某江的逃逸行为发生在事故之后,且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也作了认定。经综合全案事实认定,刘某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