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5年03月18日 4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城关区某某建材租赁部与王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甘0102民初10838号
原告:城关区某某建材租赁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经营者:周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武汉市C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夏XX县(155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市XX(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关区某某建材租赁部(以下简称A租赁部)与被告王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算至2024年4月1日租金166600元并支付后续租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槽钢60元每米,总计420米)支付赔偿款共计25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以上合计金额:2068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个人的需要向原告租赁物资,原告严格按约定出租物资,认真履行出租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在出租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至今仅支付部分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24年4月1日,被告尚欠租金166600元。另被告欠部分物资尚未返还,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槽钢60元每米,总计420米)向原告支付物资赔偿款25200元。原告因清收租金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王XX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起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二、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王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微信二维码付款截图一张、两张收条,具备形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王XX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视频二份,因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王XX提交的第二组中的微信录屏一份、收条一张、截图一张具备形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作为甲方的A租赁部与作为乙方的王XX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材料时,须向甲方交纳材料押金,押金不计息,且不作租费处理。押金标准为3000元/吨。押金在乙方将所租材料退清并且支付全额结算款后一周内,由甲方退还乙方;乙方在租赁材料及退租材料时,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等系列杂费由乙方承担;租金每月25日结算,由甲方出具当月在租赁材料结算清单,乙方材料负责人签字认可并支付相应款项。租金每月结清,不得拖延,否则甲方将按日租金总值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如乙方连续拖欠2个月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关系,收回租赁物资、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租金和违约金;租(退)物资时间、规格、数量均以甲方开具的出(入)库单为准。收取押金及结算款以甲方开具的收款收据为准。甲方开具的出入库单及相关单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大槽钢每根日租金1元,维修赔偿参考价格为“丢损每米60.00元”。
2017年9月24日,王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王XX收6米20的槽钢70根。当日,王XX通过微信转账,向微信名称为“东哥”的微信用户支付6200元。另有二张收条,其中一张载明:2017年9月24日,周XX收到王XX押金5000元。另一张载明:2017年9月24日收到王XX运费1200元(兰州至中川)。并载明一个车牌号码“甘A4××**”。押金收条上有签字“周XX”,运费收条上没有签字或指印。A租赁部陈述称,押金收条由他人代签,周XX本人并未出具这二张收条。
2017年10月19日,王XX通过视频记录了一张收条。该视频存储在微信的收藏功能中。收条上记载:2017年10月19日收到中川退槽钢6米55根。其上签名为案外人刘某某。还载有一个车牌号“甘A4××**”和一个电话号码“139××******”。139××××****为前述微信名称为“东哥”微信号绑定的电话号码。王XX陈述称,该收条是由刘某某书写,“东哥”即为刘某某,而刘某某是周XX指定的司机,驾驶“甘A4××**”车辆。A租赁部陈述称,认识刘某某,刘某某是司机。
另查明,王XX陈述称其2017年10月19日向周XX告知停止租赁槽钢,于2017年10月19日由周XX的“甘A4××**”车辆运回。还称,当时双方就通过电话协议从5000元押金中减去租金1820元,剩余3180元抵扣丢失槽钢15根,自此双方债权债务消灭,但没有相应录音。
再查明,A租赁部陈述称,“甘A4××**”是由自己寻找,王XX已经于2017年10月19日退还55根槽钢。还称,王XX仍然欠付退还部分材料时的运费1200元未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A租赁部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4年7月8日依法作出(2024)甘0102民初108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王XX名下银行账户资金206800元,若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1554元。
本院认为,《建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持续存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XX与A租赁部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在何时消灭?
虽然王XX主张其已经归还了55根租赁的槽钢,剩余租赁物已经丢失,并已经和周XX就赔偿事宜达成合意。但是,周XX仅认可归还55根槽钢的事实,对其他事实不予认可,而王XX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王XX作为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此外,王XX或A租赁部也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因其他原因而终止。
因此,王XX与A租赁部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在起诉之前消灭。而A租赁部的第二项诉请请求赔偿,该请求成立的前提即对合同的解除,因此该合同关系一直持续到了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王XX之时。
对于A租赁部主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算至2024年4月1日租金166600元并支付后续租金的诉请,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价:
首先,虽然王XX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双方间为租赁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债务具有整体性,不应简单地按照结算日进行分割。并且,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该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在未解除之前,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一直存续。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解除之时起算,对王XX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因166600元是以全部70根槽钢计算的租金,与A租赁部自认王XX已经于2017年10月19日退还55根槽钢的事实不符,该部分已经归还的槽钢计算租金应为1375元[55(根)25(日)]。
再次,A租赁部虽然陈述称收到王XX押金5000元的收条并非周XX出具,但其自认该收条由他人代签,可以得知周XX在当时对该收条是知情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押金条款,但A租赁部在此之后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款项的收款方刘某某是周XX指定的司机这一事实,A租赁部是以其行为默示收到了王XX的5000元押金。该部分押金应从租金中抵扣。
最后,剩余未归还槽钢的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时,即计算至2024年7月25日,应为37440元[15(根)2496(日)]。
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其中33,815元(37440元+1375元-5000元)部分。此外,因合同已经解除,对支付后续租金的诉请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A租赁部主张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槽钢60元每米,总计420米)支付赔偿款共计25200元的诉请,对于已经退还的55根槽钢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部分,因槽钢本身的赔偿价格为每米60元,15根槽钢共应赔偿5400元。而王XX应当支付的租金已经超出应赔偿金额的数倍,与租赁的目的相违背,超出了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因此,依据公平原则,对该部分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A租赁部主张律师费15000元的诉请,双方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A租赁部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城关区某某建材租赁部支付租金33815元;
二、驳回原告城关区某某建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元、保全费1554元,合计5956元,由原告城关区某某建材租赁部负担4982元,被告王XX负担974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XX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 X
书 记 员 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