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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帮助当事人维护合法财产权益

发布者: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5年03月14日 5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兰州XX公司与甘肃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民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1,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2。

上诉人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甘肃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1、史X,被上诉人甘肃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李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对被上诉人甘肃XX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核减;2、改判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甘肃鑫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XX(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后,于2019年10月22日又出具情况说明,认为甘肃XX未完成工程项目造价XXX.59元,应从已审核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对上诉人要求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亦未准许,有违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中双方签字日期为双方办理结算之日,并以此为利息起算点错误。本案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较大争议,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本案的应付工程款之日为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该为被上诉人起诉之日。

甘肃X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甘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XX元,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XXX元(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并按银行贷款利率6%承担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二、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9月10日甘肃XX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XX元,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XXX元(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并按银行贷款利率6%承担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二、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XX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延期竣工的经济损失135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对已完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或维修;3、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原告甘肃XX与永登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盛源大厦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采用可调价格确定合同价款。合同约定“因发包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承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5年7月8日永登XX公司名称变更为兰州XX公司。

2016年8月,双方当事人及设计单位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签字,该记录记载:综合验收结论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23日,XX公司根据XX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甘鑫达造咨字[2018]025号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记载的核定结算价款为113XXXX8701.26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表中对结算金额予以签字确认。2019年10月22日,XX公司出具说明,该说明记载:由甘肃XX承建的盛源大厦工程,我公司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对未完成施工的项目进行了统计审核,通过统计未施工项目工程造价为XXX.59元,应从已审核的合同总价113XXXX8701.26中扣减。

XX公司共向甘肃XX实际支付了XXX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XX公司制作的涉案结算审核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XX公司制作的审核书,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三方均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的郝姓工作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根据XX公司工作人员的称述可知,XX公司作为审核单位,仅根据XX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视频,就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应当扣减XXX.59元,显然与常理相悖。XX公司在诉前委托XX公司制作结算书,XX公司与甘肃XX均签字认可该结算意见,表明XX公司与甘肃XX均已明确表示接受该结算结果,现XX公司不认可该结算结论,与其之前的自认相互矛盾,且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结算结果,因此XX公司制作的涉案结算审核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涉案工程的价款应为113XXXX8701.26元。在对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XX公司已向甘肃XX实际支付了XXX元工程款,故应认定XX公司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数额为XXX元。

根据前述,XX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XXX.26

(113XXXX8701.26-XXX=XXX.26)元。《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移交时间各执一词,但涉案工程结算日期为2017年12月23日,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2月24日。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完成以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但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内的三方人员共同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加之涉案工程已结算审核,XX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因此,XX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反诉主张不予采信。同理,XX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并未完成的反诉主张亦不予采信。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申请对未完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根据前述,XX公司申请鉴定并无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XX公司称由于甘肃XX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竣工,给其造成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审理中,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由于甘肃XX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竣工,亦未举证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因此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兰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甘肃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26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XXX.2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甘肃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兰州XX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3714元,由甘肃XX公司负担10883元,由兰州XX公司负担72831元;反诉费8475元,由兰州XX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原审原告甘肃XX以双方当事人进行工程造价核算时均遗漏安装工程项目为由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XX公司支付漏算的工程安装费用549724.42元及利息;并请求对其施工的盛源大厦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XX公司当庭表示认可审核安装费用为549724.42元,亦同意以此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形成的利息计算方式。但对于甘肃XX增加的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未明确意见。

另,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起算时间为笔误,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2月24日。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XX公司上诉请求及甘肃XX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出具的扣减未施工工程造价的情况说明应否采信,与此关联的应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涉案工程款结算系工程发包方XX公司委托XX公司进行审核,XX公司“根据贵单位(XX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相关资料,结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对该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于2017年12月23日出具《兰州盛源建材有限公司盛源大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XX公司、甘肃XX均在《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表》上签章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该结算审核报告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理应成为涉案工程款结算依据。同时,经本院审核,XX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审核依据”第3项即为“建设单位签证确认的变更工程量”,就“审减原因”一项中亦明确注明:“1、报送结算中的部分工程量错误,审核时按认定数量调整;”、“3、对不合理的签证审核时剔除,不予结算;”。而时隔1年10个月、XX公司、甘肃XX一审诉讼期间,XX公司根据XX公司单方提供的照片及视频,即出具“未施工项目统计说明”,认为应从已审核的合同总价中扣减未施工项目工程造价XXX.59元,此既与常理相悖,亦与工程造价审核程序不符,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出具的“未施工项目统计说明”不予采信正确,本院对XX公司关于涉案盛源大厦工程已审核结算工程款中扣减XXX.59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与此关联的涉案应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XX公司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本案起诉之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本案二审中甘肃XX增加的支付安装费用549724.42

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XX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甘肃XX二审中增加的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XX公司未予认可,同时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起算时间笔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兰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甘肃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26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XXX.2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兰州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甘肃XX公司给付工程安装费用549724.42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安装费用549724.4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72元,由兰州XX公司负担;甘肃XX公司预交的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9297元由甘肃XX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赵XX

二Ο二Ο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楚XX

书记员 杨XX


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8年,是兰州市司法局直属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本所汇集了一批年轻、敬业的专业律师,坚持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62000********7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