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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助当事人追回工程款

发布者: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5年03月18日 1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A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B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民初31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A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X路290号25层。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B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x巷x-xx号招银大厦。

法定代表人:牛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甘肃xx(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甘肃xx(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A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消防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B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B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9月3日,B公司重新委托王xx、杨xx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消防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16317.81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757996.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0日暂计至2018年3月5日,并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至);(以上金额合计为:5174314.40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Bxx住宅小区1#楼、2#楼、3#楼、4#楼、会所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并向被告报送了报价文件,工程总造价为5418130.46元。随即原告进场施工,至2015年7月底,双方就解除施工合同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停工并撤场。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监理单位及审计单位就Bxx消防工程未完成项目共同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已完工程量及价款办理了结算,原告已完工程总价为4416317.81元。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在涉案住宅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情况下,被告仍拖欠工程款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对原告利益造成损害。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B公司针对A消防公司的诉讼,答辩称:1.被答辩人称,双方就解除施工合同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后撤场,与事实不符。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Bxx整体工程延误,造成配合费用的增加以及其他施工单位的窝工损失。在工程尚未完工,也未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自行撤场。2.被答辩人称对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办理了结算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并未得到B公司的确认。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3月5日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消防工程未完成,已完成的部分也一直被要求返工整改,所以该工程未交付也未结算,被答辩人确定2015年10月20日为应付款日期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B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误工费、拆除费和重建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00904.05元(拆除560204.05元、重新购买设备900000.00元、通风改造项目2407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延误工期,导致业主闹事围堵售楼部给反诉人造成的名誉损失20万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7月,A消防公司承建了B公司开发建设的Bxx住宅小区1#楼、2#楼、3#楼、4#楼、会所及地下车库通风、人防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了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等。在施工工程中,由于A消防公司的原因,工程整体延误,造成配合费用的增加及窝工损失。由于工程质量不达标,B公司多次通知A消防公司整改,其均不配合。2015年9月10日,四方对未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在工程未完工,也未对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的情况下,A消防公司自行撤场。B公司无法按期完工,导致业主围攻,对公司的声誉造成损失。2015年B公司另聘请甘肃D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未完成部分进行完善施工。在施工中,由于A消防公司已安装的火灾报警系统为秦皇岛F公司生产的设备,因设备没有全部安装完成,核心的主机未安装。当甘肃D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F公司联系购买主机时,该公司认为其与A消防公司有合作关系,拒绝供货。由于通讯协议不公开,设备与主机必须使用同一家的产品。所以,只能将A消防公司已安装的报警系统拆除,费用为560204.05元,重新购买设备进行安装,造成损失900000元,在验收过程中,多处通风安装不符合要求,由D公司进行了整改,损失240700元。为维护B公司的权益,提起反诉。

A消防公司针对B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反诉人要求我方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反诉人拆除并重新安装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并明确火灾报警系统的主机安装属未完成工程项目。答辩人已安装的报警系统质量合格,未安装部分也与答辩人无关。反诉人称,D公司与生产商联系是生产者未给其供货,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能说明生产商拒绝供货系答辩人的原因。反诉人拆除并重新安装报警系统所产生的费用并非由答辩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所致,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该费用。2、反诉人称通风安装质量不合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通风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部分,反诉人认为只要人防未通过验收,就一定是答辩人的问题。即便涉案通风项目的确存在问题,那么反诉人也应当举证证明其对通风项目进行了整改,并产生了费用。3、对方主张名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反诉人称,业主围堵售楼部给其造成名誉损失,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反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面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A消防公司和B公司双方口头约定,A消防公司承包B公司开发建设的Bxx住宅小区1#楼、2#楼、3#楼、4#楼、会所及地下车库通风、人防工程。A消防公司进场施工至2015年7月,而后A消防公司停工并撤场。2015年9月10日,A消防公司、B公司、监理单位及审计单位就Bxx消防工程未完成项目共同予以确认。B公司承认并未向A消防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以及2017年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2016年12月22日,B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A消防公司送达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整改通知书,要求A消防公司进行整改。2016年12月27日B公司再次向A消防公司发函,要求A消防公司整改,并告知“如在接到此函3日内你单位仍不前来解决,我公司将另委托单位进行整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均由你单位承担,望你单位重视”。2017年2月A消防公司回函,承诺安排人员进行整改,但未实际进行。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A消防公司申请对涉案的Bxx住宅小区1#楼、2#楼、3#楼、4#楼、会所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甘肃琅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甘肃琅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甘琅工咨鉴字[2019]第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甘肃A消防技术有限公司施工的Bxx住宅小区消防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3923464.87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意见书均无异议。

2018年1月9日,B公司与甘肃D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署《Bxx住宅小区消防及通风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记载,Bxx住宅小区消防工程-通风改造项目造价为:2407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工程施工书面合同,A消防公司未完成全部的工程项目,双方亦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甘肃琅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所做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未完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3923464.87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涉案未完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3923464.87元。

由于B公司未支付过工程款,则B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923464.8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2015年9月10日,A消防公司、B公司、监理单位及审计单位就Bxx消防工程未完成项目共同予以确认。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9月交付于B公司,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9月。A消防公司主张自2015年10月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B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计算:本金3923464.87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B公司的反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B公司反诉主张由于A消防公司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具体为:拆除、重新购买设备以及通风改造项目。本案中,在A消防公司撤场后,B公司另行聘请甘肃D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后续完善施工。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A消防公司的已完成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B公司声称,销售商拒绝向甘肃D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售火灾报警系统的主机,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此事实的真实存在,其次,B公司声称由于通讯协议的原因,现场设备与主机必须使用同一家公司的产品,对此事实,B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依据现有证据,B公司不能证明已安装的报警系统无法使用,确需拆除,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B公司要求A消防公司承担拆除及重新购买设备所产生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整改通知书所记载的内容,涉案的通风项目存在须整改的内容,B公司多次通知A消防公司进行整改,并告知A消防公司若不进行整改,B公司将另委托他人进行整改,由A消防公司承担所产生的费用。A消防公司接到通知后,仍未对通风项目进行整改,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B公司与甘肃D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签署的结算书显示,B公司进行涉案通风项目改造的造价为240700元,该费用应当由A消防公司承担。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B公司申请对拆除、重新购买及通风改造所产生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根据前述,B公司申请的鉴定并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B公司声称A消防公司给其造成名誉损失,要求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B公司要求A消防公司赔偿其名誉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的反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B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甘肃A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923464.87元;

二、甘肃B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A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按照3923464.87元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

三、甘肃A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甘肃B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通风改造费用240700元;

四、驳回甘肃A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甘肃B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甘肃A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55元负担,由甘肃B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765元;反诉费10954元,由甘肃A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3元负担,由甘肃B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 X


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8年,是兰州市司法局直属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本所汇集了一批年轻、敬业的专业律师,坚持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62000********7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