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这是一起公安部督办,由广西钦州市浦北县公安局侦办的特大制售假酒系列案件,假酒涉及多个知名白酒品牌。该案警方共抓获该系列案件犯罪嫌疑人318人,采取强制措施297人,带破刑事案件34起,捣毁生产窝点、仓库、销售点100多个,查获假冒成品白酒30万瓶,查缴涉案资金500多万元,涉案金额达1.2亿元。
我是作为第一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介入这个案件的,也就是说,我的意见和我当事人的最后量刑,影响着后面的所有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本案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案的,按照1.2亿元的涉案金额计算,量刑必然是有期徒刑十五年或者无期徒刑。审查起诉阶段,我当时得到通知:县检察院要将案件报送市检察院,由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无期徒刑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对应由市检察院起诉)。还有一个退而求其次方案,就是我们愿意配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量刑有期徒刑15年。
然而,结合相关司法裁判规则与实践案例来看,在我看来,本案全案都不应当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至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该类案件的准确定性规则:伪劣产品是指品质伪劣而非品牌伪劣,若涉案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仅系冒用他人注册商标,仅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排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适用,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在公开交流中也明确提出,对于以普通酒冒充名酒的行为,实践中一般是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仅在酒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甚至安全问题时,才有可能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江西省万载法院对一起用低端白酒生产假冒知名酒厂白酒的案件判决也明确,该类行为如果没有掺入假成分、没有违反产品质量标准,不能认定为伪劣产品,不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而应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
我是从鉴定意见中找破局点的,即本案需要讨论的是:抽检结果为酒精度数不合格的案涉酒水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
在我看来,2016年11月14 日,《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我国唯一一部针对酒类行业流通与生产领域制定的专门法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就在废止之列,当时很多媒体报告标题就为《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被废止,以后将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搜索相关资料:原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办案指导意见(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根据中国食品网公开的官方信息,《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的废止日期标注为暂无,目前公开可查的官方渠道均未公示该指导意见已经失效,因此该指导意见目前仍有效。在两个指导意见中关于白酒酒精度的处罚不约而同的都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罚。2022年7月5日有网友在市场监管总局留言咨询食品安全抽检(白酒)结果显示“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应如何处罚,总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司回复称:上述检验结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处罚。2023年7月31日网友又在市场监管总局留言:“关于出厂多年部分酒类酒精度误差适用法规”,总局执法稽查局在同年8月4日回复:“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食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二、酒类属于食品,酒类的生产和加工、销售和餐饮服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酒精度指标不合格的原因有很多,在所有的生产流通环节都可能发生,所以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按照食法第124条处罚、还是按照第125条处罚,应当找出导致不合格的原因 ,准确定性裁量适度。”
也就是说,实务中白酒酒精度不合格,一般都认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调整的范围。 目前,根据官方公开的国家标准信息,现行有效的白酒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该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12年8月6日发布,2013年2月1日实施;对应的酒中乙醇浓度检测标准为GB 5009.225-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酒中乙醇浓度的测定》,该标准由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8月31日发布,2017年3月1日实施,规定了酒精、蒸馏酒、发酵酒和配制酒中酒精度的四类测定方法,明确适配不同品类酒样的检测需求,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个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酒中乙醇浓度的测定是强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测方法与程序的规定,酒精度即乙醇浓度属于食品安全指标。因而可以推定,我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案涉白酒存在标签与标签明示不符之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处罚。
另外,即使能够认定白酒酒精度数属于质量指标,但从《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来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刑法层面属于典型的行政犯,即构成该罪须以违反行政法规范为前提。
在本案中,若当事人生产、销售案涉的酒水,推定属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则是行政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但刑法上的不合格产品的概念应小于行政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毕竟行政法规制目的主要在于实现政府对某些事项的有效管理,往往具有“制式化”的特点,以统一的标准实现对产品生产、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而刑法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这一点已经得到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的印证:例如有正三轮摩托车案件中,车辆长度、轴距不符合企业的行政标准,检察机关以无证据证明调整对车辆质量和使用性能产生影响为由,未将其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又如李某某销售假冒茅台酒一案中,案涉低价灌装茅台酒虽不符合产品标识的行政要求,但因符合国家酒类安全质量标准、未实质侵害法益,未被法院认定为刑法中的伪劣产品;针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研究也明确提出,行政法上的“不合格产品”不能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需以是否实质侵害法益作为限定标准。因此,探讨一个产品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不仅要考虑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违反行政法规范,同时还应考虑生产、销售该产品是否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体到本案中,简而言之,要讨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酒水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产品,不仅要考虑案涉酒水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不合格产品,还要考虑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
何为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辩护人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内容来看,结合多地区市场监管部门公开的食品抽检案例可知,不同不合格类型的产品对人身财产安全的威胁存在明显差异:以酒类产品为例,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食品抽检结果显示,杨梅酒酒精度不符合标签明示指标要求,不会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但会影响酒的品质,属于使用性能上的瑕疵而非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甜蜜素违规检出的白酒,长期饮用可能对人体的肝脏和神经系统造成损害,属于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因此该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是否存在使用性能上的瑕疵与该罪侵犯的法益密切相关,因此,“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是否存在使用性能上的瑕疵”是评价一个产品是否为刑法意义上不合格产品的重要因素。而本案中,结合相关法规与标准说明可知,酒精度不合格未必是生产环节的问题,检验机构仅检测出被检酒水酒精度项目不符合GB/T,根据国家现行标准规定,酒精度实测值与标签标示值允许差仅为±1.0%vol,而由于乙醇本身易挥发的特性,如果酒水出厂后储存运输环境温度不符合标准要求,或是出厂后存放时间较长,都容易出现乙醇挥发导致市售抽检酒精度不合格的情况,因此酒精度合格性判定本就应当以出厂检验结果为准,不能仅以流通阶段抽检结果直接认定生产不符合要求。 10781.2-2006《清香型白酒》标准要求的相关规定,并未对涉案酒水是否具有性能方面的问题或者安全隐患作出说明,如此即简单粗暴地将案涉酒水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产品”显然过于狭隘地理解了“伪劣产品”的概念,有扩大刑法打击范围之嫌。
而且,从抽检的程序上看,检验报告从查封之日到送检抽样之日,间隔长达一个多月。目前尚无法律对该类检验的送检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适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与案(事)件有关需要检验鉴定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应当及时委托鉴定。”这里的“及时”,虽然没有明确的时间要求,但是可以理解为:相关检材收集完毕、内部鉴定审批程序完成后,立即送往鉴定单位,不拖延时间。酒水的酒分子不稳定,容易挥发,一旦储存时间过长、储存条件不佳,会出现酒体变少,酒味儿变“水”,酒精度降低的情况。根据实测数据,在温度25℃、湿度50%、密封一般的条件下存放一个月,52度白酒的挥发比例约为1%;若处于高温低湿、密封较差的环境中,初始酒精度52%的白酒存放6个月后,酒精度可降至50%;而密封不严的白酒经过一段时间储存后,酒精度甚至可能下降2-5度。所以,本案无法排除酒精度的降低是因为时间延误造成检材受损,进而影响鉴定的情况。
更重要的是,检测报告只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于案涉酒水进行定性或者定量的检验、检测,其性质属于专业技术层面的客观记录,只客观反映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并不涉及对产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等法律专业问题进行判断和评价。检测报告所解决的仅仅是“检材在特定指标上是否符合某一标准”的事实问题,而“伪劣产品”的认定则是一个需要在法律框架下,结合产品性能、安全性、标准属性、社会危害性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的规范评价问题,二者处于不同的判断层面,不能相互替代。从多起实际行政执法案例来看,仅凭检测报告中一个不符合推荐性标准的酒精度项目,便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进而推论为“伪劣”产品,明显逾越了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之间的界限,与法相悖。例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北京某品牌酒不合格案中,该酒仅因酒精度项目不符合推荐性国家标准GB/T 10781.2-2006《清香型白酒》要求被判定不合格,酒精度不达标并未被认定为属于食品安全问题,仅属于标签标注与实际不符的违法情形;横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三花酒不合格案中,也明确认定涉案三花酒仅酒精度不符合企业推荐性标准要求,该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酒精度不属于食品安全指标,酒精度不合格不属于食品安全问题,仅属于普通产品质量问题;百色市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石龙井酒不合格案中,酒精度不符合推荐性标准要求仅被定性为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未被认定为生产伪劣产品。上述行政执法实践一致表明,酒精度项目不符合推荐性标准的情形,在规范层面通常仅被评价为标签标注瑕疵或者一般产品质量问题,而远未达到刑法上以“伪劣产品”论处的程度。
另外,检测报告的检测样本,仅从扣押的700件左右的某一品牌白酒抽样而得,其检验结论在证据法上仅对该部分被抽检样品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无法直接类推我当事人所生产的案涉酒水皆为“伪劣”产品。广西钦州破获的一起特大制售假品牌白酒案中,执法机关对现场查扣的假酒抽取62个样品送检,仍有20个样品未被检验为不合格,该实际案例也印证了抽样检测的结果不能当然适用于全部扣押涉案产品,仅依靠抽样检测的不合格结论,不能推定所有案涉产品均为伪劣产品。从证据推理的逻辑看,抽样检验的本质是基于部分样本的检验结果对整体作出概率性推断,但这种推断的可靠性受制于抽样的方法、比例、代表性以及产品本身质量的一致性程度,在缺乏充分取样记录和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天然存在局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物品,确因实物数量较大,无法逐一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可以委托或者商请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专业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照程序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并由其制作取样记录和出具相关书面意见。有关抽样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的结果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者该类型全部涉案物品的勘验、鉴定、检测、评估结果,但是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抽样检测的结果虽然原则上可以作为全批次涉案物品的认定依据,但该推定效力的取得以“符合法定程序”为前提条件,且须制作取样记录并出具书面意见。本案中,不仅我方当事人主张案涉批次酒水中存在合格产品,而且在案同案犯也做了相同的供述和辩解,说明在案证据之间就涉案产品是否全部为伪劣的问题并未形成一致指向。在没有制作取样记录和出具相关书面意见,也未做、无法做溯源追查所有产品流向的情况下,笼统认定我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案涉酒水全部为“伪劣”产品,既缺乏程序性证据支撑,也未能排除合理怀疑,该认定难以在法理上成立。
最后,本案在一审审理阶段,我成功将原罪名打掉,变更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多,量刑较原公诉建议减少了超过一半。这一结果的取得,正是以对检测报告性质的准确界定、对抽样检验证明效力的合理限缩以及对全案证据证明标准的严格把握为辩护路径的,也再次验证了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程序性证据审查与实体定性辨析相结合,对于实现有效辩护具有关键意义。
本案的成功办理,也为同类生产、销售伪劣白酒案件的辩护提供了可参考的思路:在产品质量争议类案件中,不能直接将行政执法环节形成的检验报告结论直接作为刑法认定事实的依据,辩护人应当首先从检测程序的合法性、检测标准的法律属性、检测指标与伪劣认定的关联性出发,逐一拆解控方的事实推定逻辑,结合现有规范和案例,区分行政违法认定与刑事犯罪评价的边界,最终找到出罪或者罪轻的辩护空间,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钟雄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