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由公安部指挥协调,经相关省市公安机关配合,广西警方整合多警种跨部门资源组建规模达936人的联合工作组,分赴贵州、广东、浙江、云南、湖北及广西区内部分市县,对已摸排掌握的犯罪嫌疑人开展第一波统一抓捕行动,共计抓获犯罪嫌疑人94人,扣押疑似伪劣化肥成品3616吨,冻结涉案资金701.65万元,扣押豪华轿车3辆,同时扣押制假设备、印章、包装材料等涉案物品一批,全案涉案资金流水达2.6亿元。
我所代理的刑事辩护团队共代理本案3名犯罪嫌疑人,最终实现2人不起诉、1人减轻处罚的有效辩护结果。
此类生产、销售伪劣化肥案件对辩护人的专业知识储备要求较高,若不掌握化肥生产配比相关专业知识,既无法解读氮磷钾配比参数的规范含义,也难以对鉴定意见作出实质性审查,更无法完整梳理全案犯罪链条。针对这一特点,我要求辩护团队专门围绕化肥质量认定、行业生产标准等专业问题开展专项梳理,先后咨询化肥生产领域的农业技术专家,逐一核实质控流程、鉴定取样环节的程序合法性,针对控方指控存在的证据瑕疵提出了针对性辩护意见。本案核心争议点在于,我方当事人仅为该案销售人员,却已被羁押近一年,还可能面临十几至二十万元的罚金。因此,除针对鉴定意见提出证据异议外,辩护人首先就该销售人员的主观犯意提出抗辩:本案中,涉案生产、销售的化肥本身确实存在合格产品,当客户要求销售人员提供合格证时,当事人能够按要求提供,而案涉合格证实为公司负责人恶意修改,该情形超出销售人员的认知范围,行为人对此并不知情。
与此同时,辩护人通过梳理涉案化肥完整的销售流转流程发现,当事人仅按照公司统一安排对接下游客户,不参与化肥生产配比调配、质量检验及合格证制作等核心环节。对于化肥产品而言,生产配比直接决定产品是否达到国家标准,质量检验是对产品合格状态的确认程序,合格证制作则是将产品质量信息对外公示的关键凭证,上述环节均属于能够直接反映并判断产品质量状态的核心事实。当事人作为销售人员,其工作职责集中在客户对接与销售事务层面,客观上无法接触并知悉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信息,其对案涉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明确的认知可能性,亦无主动追求或者放任伪劣产品流入市场的主观故意。
在此基础上,辩护人结合全案证据进一步向司法机关提出,当事人作为基层销售人员,仅获取基于销售数量计算的固定提成作为劳动报酬,并未从销售伪劣化肥的行为中获取超出正常销售报酬的额外不法收益。在共同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中,行为人是否因犯罪行为获取明显不合常理的额外利益,是判断其是否明知并参与犯罪的重要辅助事实。本案当事人的获利模式与普通销售岗位的计酬方式并无差异,未因产品质量瑕疵获得任何附加收益或分成,该情节亦可佐证其主观上不具有共同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犯罪的明确故意。
结合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先后多次与审查起诉机关及审判机关沟通,提交了详实的书面辩护意见,围绕当事人主观明知不足、工作职责边界清晰、获利方式正常等核心事实展开充分论证,最终获得预期辩护效果:两名当事人经审查后被作出不起诉处理,第三名当事人也获得了法定幅度内的减轻量刑。
该案进一步说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类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不同层级、不同分工的行为人,不能仅因参与了销售环节就径行推定其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应当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认知能力、实际获利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异常反常行为等,对主观犯意逐一区分认定,不能简单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更不能不加区分地对全案所有行为人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分层认定的思路,既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也能够准确划分各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裁判要求。
钟雄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