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贵港一生产销售伪劣除草剂农药案,涉案金额30多万,最终缓刑
本案系由广西平南县农业农村局移送案件材料后立案受理,我作为辩护人介入本案时,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刑事拘留。
经了解,本案犯罪嫌疑人梁某属于刚开展农药经营业务的市场主体,受认知能力边界限制,对案涉农药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判断局限。农药经营环节涉及农药登记证、生产批准文件、产品质量标准等多重资质审核与专业判断,行业新人往往缺乏系统的行业知识储备与产品鉴别能力,难以准确辨识所经销农药是否不符合国家标准。就主观层面而言,行为人不具有明知涉案农药为伪劣产品仍予以销售的故意,其经营行为本质上是基于对上游供货渠道与产品外观的初步判断展开。
从客观行为维度分析,行为人进货后已通过互联网完成产品验证,且可满足溯源认证要求,说明其在进货环节并非完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是通过互联网渠道对农药产品的相关信息进行了查询核对,同时能够按照监管要求实现产品来源追溯认证,该行为可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行为人履行了对应的进货审查义务,不存在对产品质量问题放任不管或故意回避的主观心态。
但辩护人也明确知道,前述关于行为人已履行注意义务的论证,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无法单独成为出罪依据,核心原因在于刑事司法对行为人主观要件的认定,本质上是依托客观行为推定,而非单纯依赖行为人自身的内心供述。若行为人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价格,且存在多项异常交易行为,依据刑事推定规则,仍可认定行为人具备犯罪的主观明知。据此,本案的辩护方向不能仅局限于论证行为人不具有主观明知。
辩护人经阅卷梳理后发现,本案指控涉案金额共计三十余万元,依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相关规定,该金额对应法定刑幅度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当事人一旦被按此金额定罪量刑,即失去适用缓刑的现实可能。但进一步审查可见,本案中被扣押的涉案货物金额不足十五万元,仅已销售部分的流水金额达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五万元的入罪标准。这一金额结构意味着,指控金额的主要组成部分并非在案扣押的实物货物,而是已经流入市场的销售流水,两部分金额的性质、证据基础以及证明标准存在显著差异,不能不加区分地一体认定。
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对全案在卷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后提出:现有在案证据无法排除已销售的农药中包含合格产品。由于查扣在案的仅为未销售部分货物,仅能反映未售产品的质量状态,而已销售部分的产品质量并未经过全面检测与证据固定,现有证据不足以将全部销售金额均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金额。在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销售金额只有与伪劣产品相对应,才能作为犯罪数额计入定罪量刑的事实基础,在产品质量状况未经证据确认的情况下,该部分金额的关联性处于不确定状态,依法不应径行归入犯罪数额。据此辩护人申请将无关金额从指控金额中剔除,即把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不合格产品部分对应的经营数额从犯罪总额中剥离,仅以证据确实充分证明的伪劣产品部分作为定罪量刑依据。这一区分处理的思路,既符合证据裁判原则对犯罪事实证明标准的要求,也为量刑幅度的重新评价提供了事实前提。
最终,经由前述辩护意见的提出与论证,法院在犯罪数额认定上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调整,被告人获得了缓刑的裁判结果。
这一案件的办理,充分体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辩护工作的核心突破口——犯罪数额的证据审查。此类案件中,已销售产品通常无法全部查扣送检,控方往往会将全部销售流水直接计入犯罪数额,此时辩护人就需要紧扣证据裁判规则,区分不合格产品与合格产品的数额边界,从“质量认定只能依托在案扣押实物”这一核心逻辑出发,剥离事实依据不足的指控金额,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降档量刑、适用缓刑的空间。
钟雄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