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这起发生在广西崇左的案件,偷逃税额超过了5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走私犯罪案件,一旦适用普通税率计核偷逃税款,当事人将面临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因此,我在接受委托后首先明确,本案的核心辩护观点在于,必须彻底厘清价格鉴定意见以及据此作出的《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是否具备合法性、准确性,特别是在走私货物原产地不明的情况下,究竟应当适用何种关税税率计核偷逃税款,这一税率适用问题直接决定了全案犯罪数额的认定基础,也直接关系到对当事人的量刑档次。
经过认真阅卷和逐项比对在案证据,我认为,结合全部在案卷宗材料来看,本案适用70%普通关税税率存在重大疑问,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原产地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
案涉澳洲岩龙虾的原产地确为澳大利亚,相关事实有在案证据支持,而对于原产地的证明责任依法应当由海关承担。《送核表》作为计核税款的基础性文书,必须载明原产地等核心要素,涉案龙虾的具体数量、是否混有其他海产品、是否确系澳洲岩龙虾,均须通过检验证书予以证实,不能仅凭推定加以认定。嫌疑人供述所证实的走私路线为“澳大利亚—台湾—大陆”,该路线与澳洲岩龙虾的产地特征相互印证,理应适用协定税率或最惠国税率。海关在没有充分检验依据的情况下出具“原产地不详”的《证明书》,缺乏客观事实支撑,若确实无法查明原产地,即构成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海关总署关税司2006年、2007年两份批复的精神,走私违规案件中海关承担原产地的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遵循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最惠国税率计核税款。
二、本案应适用最惠国税率,不应机械适用普通税率
即便认定本案属于非设关地走私,也不应不加区分地一律适用普通税率。首先,《成品油纪要》明确仅可参照适用于白糖、冻品等大宗普通货物,而活海鲜因易腐难存、走私规模远小于成品油冻品,并不属于大宗普通货物的范畴,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不得随意扩大纪要的适用范围。其次,通过对非设关地走私龙虾生效判决的检索可知,根据计核结果反推,司法实践中并未一律适用普通税率。除成品油、白糖、冻品外,非设关地走私燕窝、人发、大米、奶粉、化妆品等普通货物,在无原产地证明的情况下,均按最惠国税率计核偷逃税额,多份生效判决均确认该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司法实践的一贯裁判尺度。本案应当参照同类案件的处理标准,按7%的最惠国税率计核偷逃关税,而不应偏离既有裁判规则。
三、量刑均衡与罪名认定逻辑
海关以中澳关系恶化需从严打击为由适用普通税率,这一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违背量刑均衡原则。若因国际关系因素导致澳大利亚龙虾实质上成为禁止进口货物,本案依法应认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而非走私普通货物罪。既有生效判例亦支持对走私铅锌矿、生猪等货物适用该罪名。嫌疑人证实澳龙实际已被禁止进口属于市场公开信息,但海关未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予以明令禁止,政策执行不透明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被告人承担。走私普通货物罪旨在维护国家关税经济利益,犯罪数额对应的是国家实质税收损失;若澳龙属于禁止进口物品,本案并未产生实际的关税损失,仅侵害了海关监管秩序,犯罪数额的认定基础即发生根本变化。按70%普通税率核算偷逃税额显失妥当,基于体系解释与法益保护的综合考量,应当适用最惠国税率。
经上述辩护思路的逐层推进与积极争取,本案当事人最终获得缓刑的最佳辩护效果。
本案的办理进一步说明,在涉税走私案件中,计核偷逃税额所依据的税率适用规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量刑档次与最终裁判结果,是辩护工作不可忽视的核心争议点。关税税率适用本质上属于专业法律问题,而非单纯的海关核定技术问题,辩护人需要从举证责任分配、司法裁判惯例、刑法解释规则等多个维度切入,针对控方计核结论提出实质性异议,才能有效动摇原有的指控基础,为当事人争取到合理的量刑空间。
钟雄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