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出于防止员工以虚假材料提交病假申请的考虑,可能会要求员工在申请休病假时,提供用人单位指定医院的病假证明材料,这种要求的效力如何?
从各地司法实践来看,裁审机关往往会根据个案情况,对用人单位此类要求进行合理性判断。同时,若以规章制度形式规定此类要求的,裁审机关还会审查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和效力。例如,在(2020)京03 民终 8461 号判决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两年有余的休假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指定其到治疗效果更好的协和医院开具证明,具有管理正当性,不会对员工造成不便,且规定指定就诊要求的规章制度已经民主公示程序,因此认定属合理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在(2016)沪 0105民初 17017 号判决中,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指出,公民有自由就医权利,在三级医院已经给予员工病休建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坚持要求其前往指定医院复查,侵犯了劳动者就医权,属于管理不当。
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在要求员工提供指定医院病假证明材料时,遵循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原则。一方面,在规章制度中进行规定的,相应规章制度须经民主、公示程序,确保其效力;另一方面,指定医院等要求需具有合理性,应根据当地及个案实际情况设定合理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