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信息
法院名称: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先生,男,19**年*月*日生,汉族
住址:江西省定南县龙
被告:
魏先生,男,19**年*月*日生,汉族
住址: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南外环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二、案件背景与经过
2023年7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魏先生驾驶车牌号为鲁H38V**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P6**挂车,沿238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定南县龙塘镇洪洲村村部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由原告郭先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定南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侧开放性额骨骨折等,共产生医疗费26451.07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30天、护理期130天、营养期1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财保济宁分公司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赣州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仍为十级。
三、争议焦点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
被告**财保济宁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被告魏先生及**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四、法院审理与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魏先生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行了认定。同时,法院对被告**财保济宁分公司提出的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过高等抗辩意见进行了审查,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了裁决。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财保济宁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先生各项损失费用171738元,被告魏先生赔偿原告745元。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被告魏先生负担。
五、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六、日期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