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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在目的港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及举证责任

发布者:房广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07月28日|分类:案例分析 |1253人看过举报


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如果当事人对于如何交付货物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一般应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2.承运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主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免责抗辩时,除了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或者货物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海关或港口当局擅自交付。

3.托运人仍可进一步举证证明承运人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对货物享有控制权或对货物交付负有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海宁fx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x公司)诉称:fx公司委托宁波dy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y公司)代理货物出运事宜,dy公司委托sx船务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x公司)运输,sx公司已收受货物并签发提单,并由tp船务(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p公司)实际完成运输。但货物运抵目的港巴西后,dy公司、sx公司、tp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放货。就上述提单下的货物,原告已经支付相关运费,但dy公司、sx公司、tp公司未凭已经签发的正本提单而于目的港放货,给原告造成货物及运费的损失共计46040美元,故提起诉讼。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无单放货造成的货物及运费损失合计46040美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被上诉人)dy公司辩称:dy公司接受fx公司委托向sx公司订舱,已将sx公司签发的提单交付fx公司,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被告(被上诉人)sx公司辩称:1.fx公司不是案涉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与sx公司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sx公司基于目的港巴西法律规定将货物交于当地海关,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fx公司的诉请。

被告(被上诉人)tp公司辩称:1.fx公司不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2.tp公司已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并依目的港法律交付当地海关,不存在过失。请求驳回fx公司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fx公司与dy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货运代理关系。2018年2月,fx公司因案涉出口巴西的货物委托dy公司向承运人订舱。sx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接受dy公司订舱,并于同年3月28日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通过dy公司交给fx公司,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普拉图公司,起运港泰国林查班,交货港巴西纳维根特斯,向CV公司申请交货。实际承运人tp公司于同日签发海运提单,交由sx公司,提单记载托运人为sx公司,收货人为CV公司。同年5月3日,案涉货物卸离船舶由巴西纳维根特斯港海关控制,巴西海关外贸综合系统(Siscomex Cargo)显示船东对货物仍处于待定锁住状态,但货物已于同年5月8日被他人提取。案涉全套无船承运人提单仍由fx公司持有,案涉全套海运提单仍由sx公司持有。

另查明,巴西2007年第800条税法规范规定,海关对于港口货物进出口和搬运,以及货品保管人在送交货物上的控管,将按照本规范执行,在外贸综合系统中的水路货物管控模块(Siscomex Cargo)上操作;国外经海、水或河运进口的商品,仓库保管人应于系统中登记该货品的存放;进口货物若存放在非外贸综合-运储货物清单管理系统管控的仓库,在交货时,该保管人应于外贸综合系统货物模块中登记,关税司另有规范之情况除外;保管人在系统中登记货品送交事宜后,方可放货给进口商。巴西116/67法令第2条:港口的责任自货物进入港口的仓库、堆场或其他指定的仓储地方时开始,在货物交给船舶或收货人时结束。第3条:承运人的责任自接收货物上船时起,自交付给目的港船边的港口或地方码头时止。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浙7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驳回fx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fx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浙民终4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涉货物由泰国林查班港运往巴西纳维根特斯港,实际承运人tp公司的注册地在英国,故应当按照涉外程序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一、fx公司是否是本案实际托运人,其与s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案涉货物由从泰国运至巴西,sx公司签发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普拉图公司。fx公司称案涉货物系转口贸易,故案涉货物的商业发票、装箱单等显示发货人为普拉图公司。因fx公司与dy公司之间有货运代理协议,且dy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即陈述其系接受fx公司委托向sx公司订舱,并将sx公司签发的提单交付给fx公司,海运费亦是由fx公司委托其向sx公司支付。依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fx公司委托dy公司向sx公司订舱出运货物,故在fx公司持有提单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为托运人。提单上托运人记载为普拉图公司的事实不影响fx公司托运人身份的认定。

二、dy公司、sx公司、tp公司应否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各方对于案涉货物于2018年5月8日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提走的事实均无异议。dy公司系fx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其已完成订舱、交付提单等代理义务,并无证据表明本案无单放货与其有关,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承运人援引该条主张免责抗辩时,除了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相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巴西相关法律规定在进口货物中执行先清关后提货的海关政策,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但并没有规定在巴西可以无单放货。sx公司与tp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实践中巴西进口货物还需经承运人或其当地代理在巴西海关外贸综合系统(Siscomex Cargo)对相关货物进行解锁后,进口商方能提取货物。这也充分说明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港口当局或海关后,仍然对货物交付具有控制权。故sx公司与tp公司仍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或者货物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海关或港口当局擅自交付。本案一审中sx公司提交了巴西海关外贸综合系统的查询记录,证明巴西当地公证员于2018年12月21日登录该系统,显示案涉货物已于2018年5月8日交付,同时船东对货物仍处于待定锁住状态,即未同意交付货物。该证据可以证明承运人在本案一审立案后仍未同意放行货物,结合tp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仍在sx公司手上的事实,可以认定tp公司与sx公司未向巴西海关提供正本提单或同意放行货物,故案涉货物被无单放货并非sx公司与tp公司的责任。在tp公司与sx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fx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货物的放行系sx公司与tp公司的故意行为,故其主张sx公司与tp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fx公司通过dy公司委托sx公司运输货物到巴西的事实清楚,因案涉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fx公司有权作为托运人向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但因案涉海运提单并未流转,且根据巴西海关外贸综合系统查询记录,承运人对货物仍处于待定锁住状态,即未同意交付货物,故案涉货物被放行并非sx公司与tp公司的责任。fx公司未能进一步证明涉案货物的放行系sx公司与tp公司的故意行为所致,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以及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均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适用的法律。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如果当事人对于如何交付货物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一般应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实践中,南美洲一些国家,都立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付给港口当局或者海关,由港口当局或海关负责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如巴西相关法令规定:承运人的责任自接收货物上船时起,自交付给目的港船边的港口或地方码头时止。基于国外的上述法律规定,导致货物提单仍在国内托运人掌控下,但货物已被港口当局交付给收货人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导致国内托运人无法收到货款,提单成为一纸空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对此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即在于免除承运人因国外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对托运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但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举证责任范围。在本案之前的案例中,承运人仅提供了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证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即其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项下的一切义务。

根据2019年全国海事审判会议中各海事法院反映的情况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巴西相关法律规定在进口货物中执行先清关后提货的海关政策,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但并没有规定在巴西可以无单放货。实践中巴西进口货物还需经承运人或其当地代理在巴西海关外贸综合系统(Siscomex Cargo)对相关货物进行解锁后,进口商方能提取货物。这也充分说明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港口当局或海关后,仍然对货物交付具有控制权。故承运人仍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或者货物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海关或港口当局擅自交付。在二审法院依法释明双方的举证责任后,根据承运人一审提交的巴西海关外贸综合系统的查询记录,证明巴西当地公证员在一审审理期间登录该系统,显示案涉货物已由海关交付给收货人,但同时船东对货物仍处于待定锁住状态,即未同意交付货物。可以证明承运人在本案一审立案后仍未同意放行货物,据此可以认定承运人未向巴西海关提供正本提单或同意放行货物,故案涉货物被无单放货并非承运人的责任。在承运人已经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托运人fx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的放行系sx公司与tp公司的故意行为,故其主张sx公司与tp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在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基础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完整地确立了承运人援引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责抗辩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标准。即为了免除其无单放货的责任,承运人应当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除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或者货物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海关或港口当局擅自交付。比如巴西外贸货物系统的记录、无船承运人提单及海运承运人提单的流转情况等。但托运人仍然可以举证证明承运人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对货物享有控制权或者对货物被放行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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