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3月6日,××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轮船东×纳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2015年3月14日,天津市天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钢公司)作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出口一批螺纹钢,由“××”轮载运,由天津新港至埃及杜姆亚特港。在货物装船过程中,发现涉案货物有轻微锈蚀,天钢公司由此以“致:××公司&‘××’轮船方”为抬头出具了保函,船代代船长签发了清洁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涉案货物有不同程度的锈蚀,经检验为非海水锈蚀。船东×纳公司与收货人就货损达成和解后,依据其与××公司之间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在伦敦提起仲裁,仲裁庭先后就货损原因、损失金额作出两份仲裁裁决,由××公司应承担100%的责任,赔偿×纳公司货物本身损失、船期损失、仲裁产生的法律费用等。××公司依据仲裁裁决对船东进行了赔付。××公司依据天钢公司向其出具的保函向天钢公司提出追偿。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认定除涉案货物因本身在装港存在部分锈蚀,并经过航程过程中锈蚀进一步自然加重的情况外,××公司对于涉案货物的保管和照料也未能尽到谨慎处理的义务,是涉案货物在最终目的港锈蚀严重的原因之一,判令由天钢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改革开放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对外开放40多年来,国际贸易和海上航运行业发展迅速,有力地助推了国家经济发展,同时也对涉外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该案在证据审查和责任认定过程中明确了两个规则,对于类案处理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一是外国仲裁裁决在关联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时,即使该仲裁裁决经过法院的承认,在关联案件的审理中,法院仍应就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而不能直接将其确认为关联案件的案件事实;二是即使对追偿等法律费用承担有约定,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亦有责任的情况下,不应简单判定由单方承担,仍需要依据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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