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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商检机构就进口大豆货损情况出具的检验证书属公文书证

发布者:房广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07月01日|分类:案例分析 |981人看过举报

进口大豆依法属于必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权就此类商品货损及其后续处理等情况最终出具结论性检验证书。该类检验证书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强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信。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9日,厦门gmjt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gm公司)与案外人私人有限公司订立涉案货物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约定货物指标,蛋白质:标准34.00%,下限33.00%;含油量:标准18.50%,下限18.00%;水分:上限14.00%;杂质:标准1.00%,上限2.00%;破碎粒:上限25.00%;总损伤粒:标准8.00%,上限8.50%;热损伤粒:上限5.00%。不含有蓖麻籽和/或蓖麻籽壳,可容许的最高比例也不超过0.005%,等等。

2016年5月17日至23日,“CHRISTIANNA”轮在乌拉圭MONTEVIDEO港受载乌拉圭大豆,由码头专用输送带装船,装载在船舶第1、3、4、5舱和第7舱,受载货物数量49,737.12吨;2016年6月8日,“CHRISTIANNA”轮在阿根廷BAHIABLANCA港受载阿根廷大豆15,002吨,在船舶第2、6舱。货物装载完后,船方签发了清洁提单。其中厦门gm公司从发货人处受让了5票提单项下货物总计50,002吨,目的港中国江苏南通港。

2016年7月6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险别为“海洋货物运输险一切险”的保单。2016年7月22日至23日,“CHRISTIANNA”轮靠泊在广东东莞深赤湾港码头,减载部分货物;随后该轮继续驶往南通港。同年7月28日,“CHRISTIANNA”轮靠泊南通粮油接运码头。同年7月29日至8月8日,“CHRISTIANNA”轮所载货物卸于南通粮油接运码头和南通一德码头仓库。2016年9月8日,南通检疫局经过检验,出具品质检验证书,载明:水分:11.3%;含油量:22.11%;杂质:0.8%;破碎粒:4.87%;总损伤粒:2439%;热损伤粒:14.51%;蛋白质:36.16%;评定:上述货物中总损伤粒及热损粒不符合合同S00062.000要求。

2017年5月11日,南通检疫局出具验残证书,检验结果:……四、受损大豆的后续保管、转运、加工及检验情况。1.大豆的保管情况……6.实际加工及检验情况:本次加工时间从2016年11月10日10:30时至17日08:00时。……利益各方代表对检验方法和结果都表示认可,投料、产出及相关物料消耗情况如下:加工大豆数量:5105.530吨,出油数量:844.16吨,出豆粕数量:4099.12吨,电:185400KWH,煤炭:329.15MT,正乙烷:12.479MT。……五、豆油和豆粕的品质情况。1.豆油:酸价为9.63mgKOH/g,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2.豆粕:氢氧化钾蛋白质溶解度为35.6%,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六、油粕的销售处理情况。1.按照有关文件及相关的监管要求,上述豆油不得投入食品生产流通领域。同时,本批豆粕不得作为饲料原料对外销售。2.2017年2月14日,民康公司对上述加工所得的豆油和豆粕在保拍网上进行了公开拍卖。七、定损方法、标准及原则。八、损失评估。1.豆油出油率降低造成损失:人民币10,523,755元;2.豆油售价降低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795,726元;3.豆粕售价降低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803,734元;4.豆粕得率升高而增加的收益:人民币3,230,478元。豆油出油率降低造成的损失+豆油售价降低造成的损失+豆粕售价降低造成的损失-豆粕得率升高而增加的收益=大豆价值损失。结论:1.大豆的残损在卸货前业已发生;2.综合以上数据,建议本批残损大豆贬损人民币46,892,737元。备注:1.残损鉴定费人民币554,550元;2.因残损导致大豆加工过程中的电、煤、正乙烷消耗增加人民币966,311元;3.码头困难作业费、翻仓倒仓费人民币480,632.62元;4.豆粕和豆油价格认证费用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2,016,494元;5.因货损导致了额外仓储费等。

2018年3月15日,南通检疫局给原审法院回函,就相关问题作答复:1.该局对进口法定检验商品检验、验残的职能依据;2.辨认热损大豆的常规检验手段……6.《验残证书》中豆油、豆粕估损的比照价格均为江苏淮安市场,并说明原因;7.《验残证书》中确定完好大豆的出粕率为76.489%。8.如果计算贬损率,该局计算方法为:贬损率=(品质正常情况下可实现价值-遭受残损后实现价值)÷品质正常情况下可实现价值。

案件争点

法定检验检疫机构是否有权对大豆货损造成的额外损失进行鉴定。

裁判要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南通检疫局作为进口商品检验、验残的法定机构,有权对案涉货物本身的损失及处理受损货物的相关损失及费用做出鉴定,公司上诉认为为处理热损货物发生的额外费用及短量损失,南通检疫局无权做出鉴定,因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亦未指出南通检疫局关于处理热损货物发生的额外费用及短量损失的额鉴定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大豆为转基因大豆,国家对转基因大豆的进口用途和加工有特殊的监管要求,考虑案涉大豆热损的情况,为尽快处置减少损失,南通检疫局主持对该批大豆进行了加工,原审法院以转基因大豆加工后的成品还原案涉受损大豆的贬损价值符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关于贬值率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以品质正常情况下可实现的价值减去遭受热损后所实现的价值再除以品质正常的情况下可实现的价值的公式计算贬损率,原理上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贬损率的计算方法,合公司虽上诉认为品质正常情况下可实现的价值不等同于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遭受热损后所实现的价值不等于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但其并未证明原审法院使用该贬值率计算方法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且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故公司上述关于原审法院货物贬值损失认定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评析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是否有权对因大豆货损后续处理而产生的额外损失进行鉴定

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法定检验的具体项目而言,现行法律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但试想一下,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仅有权对货损本身实施鉴定,而无权对处理货物产生额外损失进行鉴定,则无疑将大幅压缩该机构的检验内容,不利于法定检验职责的实现。更何况,有些货损是与后续处理紧密关联的。以转基因大豆为例,国家对其进口用途和加工事宜具有特殊的监管要求,一旦发现此类大豆出现热损,则应尽快处置,减少损失。并且,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也有权主持热损大豆的加工过程。对于此类情形,若强行将货损自身和额外损失进行分割鉴定,则容易出现衔接不顺、成本增加等一系列问题。更何况,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为法定商检机构,其也完全有能力从事额外损失的鉴定。因此,正如例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gmjt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所认定的,我国现行检验法赋予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应是一项系统而全面的检验职权,该机构显然有权对大豆热损处理所产生的额外损失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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