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霞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15日 13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程A,女,汉族,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霞,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A,男,汉族,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霞,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C,男,汉族,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霞,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XX县。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A,男,该院内二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A,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某专科医院,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边A,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A,男,该院医务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A,北京市M(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A、童A、童C与被告XX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XX县医院)、青海省某专科医院(以下简称D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3 月 1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A、童A、童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霞,被告XX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A、乔A,被告D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A、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A、童C、童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县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464759.92 元(其中医疗费 7475.84 元、死亡赔偿金 774720 元、丧葬费 45624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00 元、营养费 200 元、护理费 300 元、交通费 1000 元,共计 829519 元,按 50%的责任计算为 414759.92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县医院、D医院承担。事实及理由:童某某系程A配偶,童A、童C之父。2021 年 10 月 20 日上午,童某某因胸痛、胸闷、气短,被家属送往XX县医院就诊。入院后,童某某病情未好转,于次日凌晨出现胸、背部剧烈疼痛、呼吸困难等症状,XX县医院建议家属转院治疗,并随即安排救护车将童某某转入D医院。童某某入院后,D医院初步诊断为主动脉夹层 III 型,高血压病。治疗计划:1.完善检查;2.告知病情;3.对症支持治疗。经 ICU 会诊,会诊意见:建议行急诊手术治疗,积极控制血压,减轻疼痛等。2021 年 10 月 21 日 7 时 39 分,童某某被宣布死亡。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A、童C、童A认为XX县医院在童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童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提起诉讼。
XX县医院辩称,首先,在未能确定童某某死亡原因的情况下,无法说明XX县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童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XX县医院对其病情进行了检查和鉴别,之后其病情未能好转,遂转入D医院治疗,童某某在转院后死亡,XX县医院对死亡原因并不知情。此后,双方也未对童某某尸体进行检查。在此情况下,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病历资料,推断童某某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破裂,并以此倒推XX县医院存在过错,且与童某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相应结论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其次,XX县医院按照其诊疗水平已尽审慎诊疗义务,相应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XX县医院并不具备及时识别主动脉夹层的诊疗水平,医护人员根据检查结果进行用药符合诊疗规范,在童某某突然病情恶化后,及时对其进行了转院治疗,并不存在延误病情的情况。青海省六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的鉴定书中,也明确了XX县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因此,XX县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程A、童C、童A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要求XX县医院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也无相应依据,故而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D医院辩称,程A、童C、童A所述童某某在D医院的诊疗经过属实;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如何采信由法院综合全案决定。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程A、童A、童C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童某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医学书,证明童某某的死亡时间。
二、程A、童A、童C的户口登记信息,证明程A、童A、童C与童某某之间的关系,童C、童A均未婚。
三、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微信支付截图、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童某某就诊支付的医疗费。
四、商标注册证、XX县大史家酒厂企业信息、登记通知书,证明童某某生前经营酒厂,有收入来源,童某某死亡给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及损失,程A、童A、童C据此有权主张精神损失费。
五、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北京明正[2022]临鉴字第 2125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XX县医院对童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经质证,XX县医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注销户口证明中记载的死亡原因与死亡医学证明记载的不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医疗费中 5584.48 元无发票故不予认可,其他发票载明的费用已经报销;对证据四,商标注册并不能证实童某某有经营权,酒厂注册登记的企业状态为注销,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对童某某死亡原因进行推断后,得出了XX县医院存在过错的结论,该结论缺乏充足的依据。另外,鉴定时因案件复杂,鉴定机构邀请了天坛医院专家参与鉴定,由此也足以说明XX县医院按照其诊疗水平,难以对童某某病情进行诊疗,鉴定结论中过高的标准对XX县医院而言过于苛责。
D医院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XX县医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童某某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童某某的病史,以及XX县医院诊疗行为符合规范。
二、患者授权委托书、住院病人(家属)知情谈话记录、静脉输液知情告知书、住院患者预防跌倒、坠床温馨提示,证明XX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注意事项均已告知童某某及其家属。
三、医院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证明XX县医院具有诊疗执业资格,为童某某治疗的医生具有医生从业资格的事实。
四、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童某某在XX县医院就诊产生费用 1004.16 元,该费用已报销。
五、青六州医鉴[2022]01 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XX县医院对童某某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童某某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当时评审专家亦未识别出童某某的病情, 由此表明童某某病情复杂,XX县医院限于自身水平难以诊疗。
经质证,程A、童C、童A对证据一至四,均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五,认为该鉴定意见系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目的而作出,鉴定意见中也明确说明XX县医院存在过错。
D医院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D医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门急诊留观病历,证明童某某在D医院的诊疗经过。经质证,程A、童C、童A认可该证据。
XX县医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童某某死亡系因其家属自愿放弃救治所致。
本院认为,程A、童C、童A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实童某某死亡的事实,以及程A、童C、童A与童某某的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部分费用的凭证为微信支付截图,但支付截图中载明的时间与童某某就诊的时间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五系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述。
XX县医院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内容能够反映童某某在该院进行诊疗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XX县医院主张的其诊疗行为符合规范的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述。证据四与程A、童C、童A提交的证据一致,能够证实童某某在XX县医院就诊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系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其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述。
D医院提交的证据,程A、童C、童A及XX县医院均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童某某在D医院就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童某某系程A配偶,童A、童C之父。2021 年 10 月 20 日上午,童某某因胸痛、胸闷、气短前往XX县医院就诊,该院门诊初步诊断为:“1.胸痛原因待查?心绞痛?主动脉夹层?肺动脉栓带?食管炎?”建议童某某住院治疗。童某某于当日 12 时 20 分住院,XX县医院进行了相应治疗。2021 年 10 月 21 日 1 时 30 分,童某某病情突然恶化,XX县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并于 2 时 30 分安排救护车将其转往D医院。XX县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出院诊断为:“1.不稳定性心绞痛;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 II 级;3.高血压 2 级(很高危);4.心率失常,心动过速;5.主动脉夹层?6.肺栓塞?”2021 年 10 月 21 日 3 时许,童某某到达D医院,该院接诊后至急救室抢救,诊断童某某为主动脉夹层。2021 年 10 月 21 日 7 时 39 分,该院宣布童某某死亡。童某某在XX县医院就诊期间产生医疗费 1882.4 元,其中 1004.16 元已报销;在D医院就诊期间产生医疗费 6664.44 元。
2022 年 1 月 13 日,青海省六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受青海省海南州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就童某某与XX县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出具青六州医鉴[2022]01 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中分析了XX县医院的诊疗行为后,得出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本案审理过程中,程A、童C、童A申请对XX县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22 年 11 月 15 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京明正[2022]临鉴字第 2125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XX县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分析说明后,作出鉴定意见:“XX县医院对童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童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为此鉴定,童A向该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 2 万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为:XX县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应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对此,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XX县医院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于XX县医院的相应过错行为作出了分析说明,其中包括XX县医院在门诊初步诊断为怀疑主动脉夹层和肺栓塞后,在病历中对其怀疑及排除的依据,及鉴别、诊疗方案,病程记录及诊疗鉴别计划无相应文字体现,之后在未排除主动脉夹层前,应用抗栓治疗不恰当,属于医院未尽审慎诊疗义务。在该医院 CT 平扫时在影像特征属于典型的主动脉夹层情况下,对此诊断为“心影及大血管形态正常”,存在漏诊。上述事实足以说明,XX县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另外,该鉴定意见推断童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系基于童某某的病历所得出的结论,结合XX县医院在初步诊断时怀疑童某某主动脉夹层,但之后未对此进行排除的情况下用药,随后童某某因病情恶化转院治疗,D医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破裂,并以此确定童某某死亡原因的事实,能够确信童某某因主动脉夹层破裂死亡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XX县医院对童某某死亡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考虑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童某某病症进展快、病死率高,易被误诊、漏诊的疾病固有特点,以及XX县医院自身诊疗水平的客观限制,本院酌定XX县医院按照 25%的比例承担责任。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程A、童A、童C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根据程A、童C、童A提交的收费票据,扣除已经报销的部分后确定为 7542.68 元;死亡赔偿金,根据 2022 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 38736×20=774720 元;丧葬费,按照 2022 年青海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 7604×6=45624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西宁市及海南藏族自治州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 70+60=130 元;护理费,根据童某某就诊、住院事实及参照 2021 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表中,卫生和社会工作的年平均工资 48906 元计算为 48906/365×2≈268 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程A、童C、童A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 828284.68 元,按照 25%的比例计算为 207071.17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XX县医院的过错及造成的后果,酌情支持 1 万元。以上费用共计 217071.17 元。
另外,程A、童C、童A主张XX县医院承担责任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案由应确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程A、童C、童A各项损失共计 217071.17 元;
二、驳回原告程A、童C、童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272 元,减半收取 4136 元,鉴定费 20000 元,由原告程A、童C、童A负担 17204 元,被告XX县人民医院负担 6932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永栋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苏 婷
书 记 员 马艳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四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