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霞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06日 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A,男,汉族,建筑设备安装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霞,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B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A,经理。
被告:谢A,男,汉族,北京B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胡A与被告北京B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谢A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霞、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B公司、谢A赔偿胡A 578,013.65 元,包括医疗费 36,811.65 元、残疾赔偿金 570,626 元(81,518×20×35%)、住院伙食补助费 1,700 元(17×100)、营养费 10,700 元(100×107)、误工费 45,000 元(10,000×4.5 月)、护理费 15,400 元(200×77)、交通费 1,0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46,776 元(女儿 2005 年 4 月 23 日出生,46,776×2÷2)、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合计 778,013.65 元,扣减B公司、谢A已经支付的 200,000 元;
2. 判令诉讼费由B公司、谢A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 年 2 月起,B公司依法聘请胡A为其提供劳务,从事货物装卸工作。2021 年 12 月 21 日,胡A在B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 XXXX地块商业办公项目(一、二期)工程处进行吊篮拆卸时,从五、六米高的钢结构架上摔下来,造成左侧胸腹部外伤、脾破裂并腹腔大出血、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损害后果。由于胡A的爱人常年身体有疾病需要人照顾,家庭生活比较困难,胡A受伤后,不但对自身身体造成损害,同时给其家人生活和精神上都造成极大的伤害,更是给家庭生活带来严重困难。胡A给B公司提供劳务期间,联系人一直是谢A,劳务费有时也是谢A支付,胡A在受伤后,询问病情并要求胡A在病情没有治愈的情况下出院也是谢A所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63 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胡A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胡A的诉讼请求。
B公司、谢A辩称:吊篮是谢A的,谢A是吊篮的出租人,把吊篮出租给工地的建设方,租赁是含拆装的,由谢A负责拆装,然后谢A把拆装的活儿承包给胡A了,胡A是承包的老板,带着工人拆装吊篮,谢A给胡A结钱,双方之间具体算什么关系由法院认定。B公司是谢A的个人独资企业,谢A与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不同意再赔偿胡A了,已经赔偿了 200,000 元,一次性解决的,当时说好了以后不再主张任何费用了。胡A自己违规操作导致他摔下来的,胡A自己应该负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 年 12 月 21 日,胡A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 XXXX地块商业办公项目(一、二期)工程处进行吊篮拆卸时,从钢结构架上摔落,胡A受伤。当日,胡A至北京航天总医院就诊,诊断为:脾破裂,腹、盆腔大量积液、积血,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建议普外科住院治疗。胡A于 2021 年 12 月 21 日至 2022 年 1 月 7 日入院治疗 17 天,出院诊断:左侧胸腹部外伤、脾破裂并腹腔大出血、脾切除术后、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缺铁性贫血。2022 年 2 月 25 日,隆化县中医医院诊断胡A为左肋多发陈旧骨折。2022 年 4 月 30 日,河北省隆化县医院诊断胡A为左侧第 4-11 肋骨陈旧性骨折。胡A共花费医疗费 36,811.65 元。
经胡A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胡A脾切除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脾切除术后血小板进行性升高的后期治疗方案及费用,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 2022 年 10 月 14 日出具(2022)医鉴字第 578 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A脾破裂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部分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 35%;误工期为 120 日,护理期为 60 日,营养期为 90 日;后期治疗方案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胡A表示关于脾切除术后血小板进行性升高的后期治疗方案及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其另行主张。胡A支付鉴定费用 4,050 元。
庭审中,胡A提交其与B公司员工、与谢A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证明B公司与胡A存在劳务关系,B公司、谢A均支付过胡A劳务费,且谢A在事发当天知道胡A受损害的事实,应与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当天其在拆最后一个吊篮时,没站稳向左侧摔倒,当天是进行的高空拆除,拆的吊篮是放在小区地下车库上面雨棚架子上的,离地面有 4、5 米的高度,吊绳是其他工人在使用,导致自己的安全带没有地方挂,地下也没有防护网,B公司、谢A对胡A的损害存在过错。谢A称胡A承包的拆装吊篮的活儿,胡A是包工头,已经给了胡A承包费。谢A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胡A拆除吊篮应该将吊篮降到地面再拆除,拆的过程中吊篮被雨棚挡住了不能降到地面,胡A应该停止操作,报告这个情况,没人让他去半空操作,胡A自己违规操作,才导致摔下来。
胡A提交拆装证、户口簿,证明其为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其受伤时女儿胡某某未满 18 周岁,需要胡A抚养。胡A表示其一般都是在工地上做散工包活,在北京已经干了四年拆装吊篮的活儿,安全设备由雇主提供,自己也有安全设备,平时基本都是将吊篮降到地面拆除,也上高空拆过吊篮,因为当天拆除的吊篮放在了小区地下车库的雨棚架子上了所以才上高空拆除的,当时安全帽、安全带都戴上了,安全带一般都系在吊绳上,但是因为当时还有其他工人施工在用吊绳,所以自己的安全带就没有地方挂了,导致掉了下来,地下也没有防护网。谢A对拆装证、户口簿无异议,但不认可当时安全带没有地方挂,挂在吊篮上、吊绳上都可以,是胡A自己违规操作没系安全带。
胡A提交与B公司(甲方)与胡A(乙方)2022 年 1 月 7 日签订的《赔偿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为了解决乙方在工地受伤事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2021 年 8 月 5 日,甲方依法聘任乙方为大兴区庞各庄镇 XXXX地块商业办公项目(一、二期)工程的劳务工人,2021 年 12 月 21 日,乙方在工作时因自身原因不慎受伤。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治疗期间及本协议签订后的后续治疗中发生的各项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 200,000 元,该款于本协议签订后 3 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乙方承诺……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九、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准,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该协议甲方处有谢A签字并按捺手印,乙方处有胡A签字并按捺手印。胡A表示该协议于其住院期间签订,当时其处于危困状态,急需住院费用且未做伤残鉴定,对赔偿具体数额不能准确预估,双方签订的《赔偿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谢A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表示根据协议约定胡A不应再主张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胡A为B公司提供拆装吊篮的劳务,B公司、谢A向胡A发放劳务费,胡A与B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胡A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已从事该项工作多年,本身应当知晓站立于一定高度施工存在的安全风险隐患,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就其庭审中陈述的情况以及赔偿和解协议书载明的情况,可以证明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自身有一定的过错,B公司亦未尽到对劳务活动的监督、指导、管理和控制的义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B公司对胡A的损害后果承担 50%的赔偿责任,胡A自身承担 50%的责任。现谢A表示B公司为其个人独资企业,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赔偿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胡A的伤情,结合胡A本人的文化水平、认知能力以及当时的具体情况,该协议对于胡A而言显失公平,现胡A主张撤销《赔偿和解协议书》并未超过除斥期间,本院予以确认。
胡A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 36,811.65 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 570,626 元,胡A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 1,700 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营养费,结合胡A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营养期为 90 日,按照每日 50 元标准计算,共计 4,500 元;
5、关于误工费,因胡A未提交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的证据,结合胡A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误工期为 120 日,酌情按照每月 5,000 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 20,000 元;
6、关于护理费,结合胡A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护理期为 60 日,按每日 160 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经计算护理费为 9,600 元;
7、关于交通费,根据胡A的具体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时间,本院酌情支持 600 元;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胡某某年龄为 17 岁,经计算为 23,388 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胡A的伤残情况,法院酌定为 17,500 元。
综上,胡A的各项实际损失总计 684,725.65 元,其自身承担 50%的责任后,B公司、谢A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总计为 342,362.8 元,扣减已赔偿胡A的 200,000 元后,赔偿数额为 142,362.8 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B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谢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胡A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142,362.8 元;
二、驳回胡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580 元及鉴定费 4,050 元,由胡A负担 10,273 元(已交纳);由北京B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谢A负担 3,357 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
二○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