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霞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28日 1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北京公交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交车司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北京A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霞,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在我房间强行居住时间(2020年1月至2023年1月)按每月3000元支付房费,共计72000元;2、责令被告支付在此居住期间的取暖费、物业费、卫生费、水电费、天然气费,按照每年4200元计算,共计8400元;3、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付由其故意损毁的屋内所有物品(沙发、床、床上用品、洗衣机、马桶、防盗门、木地板、橱柜、餐具、微波炉、炉灶等)的费用,共计58000元;4、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强行霸占我住所,致使我无法正常居住生活,从而在外租房住的费用的一半,两年共计4320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住房公积金(以实际金额为准)的一半即25000元,和被告中信证券股票10万元的一半即5万元;6、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归还其隐匿原告的所有物品【现代版生肖纪念币3枚、旧版人民币一套(年份不清楚)、面额0.2元的纸币200张、我母亲的现金11万元】;7、请求法院依法速判原告与被告立即离婚;8、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14年初在网上认识,同年6月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接触少,所以没有真正了解对方,领证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任何工作都干不下去,一直都是在找工作中,找到工作也是干不了一两个月,不是被开除就是自己不干了,在家除了睡觉就是上网玩游戏,整天无所事事,没有一点上进心,而且抽烟酗酒成性,根本不听劝阻,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对我更是漠不关心,不管不问,两个人之间根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根本无法沟通,无法正常生活。双方真正一起共同生活只有两年时间,自2016年7月开始便再无夫妻之实。2017年开始正式分居至今再没有一起生活过,所以双方未生育子女,更无夫妻共同财产。
丁家洼回迁安置房,是我父母家中老宅基地拆迁后村里给予的安置房。父母立有字据只允许我一个人居住在此,其他任何人没有居住的权利。但是被告趁家里没人三次撬坏防盗门将其生活用品搬入屋内,并强行独自居住至今,致使我一直在外租房。我曾多次报警,城关派出所都有出警记录,我父母也多次说明不允许被告居住,但是被告非但不听还跟老人撒野,甚至有一次将我母亲推倒在地,城关派出所也有出警。我母亲被气的经常睡不着觉,后来一直生病住院,已于2021年2月去世。我父亲一提起这事就气的发抖,说我母亲就是被他气死的。
2021年6月30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时,被告胡搅蛮缠,本来早已分居多年不在一起生活,还硬是胡说八道说对我一直很好,在法官面前装腔作势。综上所述,双方早已分居多年,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更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立即离婚。
李某某辩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根据证据和事实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和女方还有感情,我的本意是不想离婚。现在女方坚持要求离婚,我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刘某某名下北京银行尾号0039理财账户17万元(34万元本金的一半,分别是2018年6月13日支出13万元,2018年11月23日支出5万元,2019年3月15日支出11万元,2019年8月6日支出5万元);2、原告刘某某的中信银行尾号0028账户转移隐匿的财产2.45万元(2020年8月、9月两个月连续取现4.9万元的一半);3、原告刘某某名下北京银行尾号8037账户转移隐匿的财产3.35万元(2022年2月1.6万元,3月1.6万元,6月3.5万元,合计6.7万元的一半);4、车牌号为辽XXXX小型轿车的折价款2.25万元(评估价4.5万元的一半);5、原告刘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以法院实际查实的为准;6、40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款6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与李某某通过网络相识系自由恋爱,201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刘某某于2021年提起离婚诉讼,因李某某认为还有夫妻感情并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作出(2021)京011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刘某某的离婚请求。现刘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关于离婚与否的问题。刘某某表示与李某某没有感情基础,没有共同生活方式,三观不合,难以沟通,坚决要求离婚。李某某表示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同意离婚。
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一、关于车牌号辽XXXX“东南”小型轿车的分割问题。该车辆系婚续期间购置,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双方就该车辆的现有价值磋商未果,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源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给出的评估值为4.5万元,李某某交纳评估费3500元。
二、关于住房困难补助面积40平方米的分割问题。李某某主张婚续期间刘某某取得的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丁家洼村安置房(以下简称1103号,认购协议显示的建筑面积为60.36平方米)中有40平方米是住房困难补助面积,其中的20平方米住房困难补助面积涉及其个人拆迁利益,进而要求刘某某给付房屋折价款60万元。刘某某否认取得4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补助面积,提出所认购的1103号房屋是基于拆迁父母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丁家洼村宅院所取得的安置房,系婚前财产的替代物。经调查核实,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丁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与刘A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和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的第二条载明:乙方(刘A)宅基地房屋位于丁家洼村二区,该宅基地为1982年以后划定,第四条宅基地困难补助中载明:宅基地困难补助面积为40平方米。刘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二条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的条款中载明:乙方(刘某某)宅基地房屋位于丁家洼村二区,该宅基地为1982年以后划定,宅基地面积209.9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28.63平方米,该协议条款中没有关于宅基地困难补助的约定。
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明确:根据刘A和刘某某分别签订的协议可以反映,李某某要求分割的40平方米住房困难补助面积是政府根据拆迁政策和方案分配给刘A的,而非分配给刘某某的;另据答复,涉及拆迁安置项目范围内的户籍村民可以享有回迁安置待遇,反之则不应享受回迁安置待遇。
三、关于夫妻共同钱款的分割问题。截止至2023年1月9日李某某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为44,474.45元,截止至2023年2月7日李某某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市值为24,145.79元。根据刘某某名下北京银行账号尾号0039账户对账单显示,刘某某于2018年1月15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购买理财产品,两次赎回本金取款合计35万元;根据刘某某名下中信银行账号尾号0028账户(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8、9两个月通过ATM取款合计4.9万;根据刘某某名下北京银行账号尾号8037账户(工资账户)对账单显示,2022年2月、3月、6月刘某某自此账户取款合计6.7万元。
以上事实,有刘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村委会证明及情况说明,(2021)京011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补充证明,照片,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房屋租赁合同,取暖费交费情况;有李某某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因拆迁老家河南省获嘉县亢村镇出具的无房证明,城关中心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方案,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微信截图,缴费记录,信访材料;本院调取的刘A与拆迁主体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刘某某与拆迁主体签订的《协议书》及调查笔录,李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刘某某的银行对账单及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李某某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确认未共同生育子女,本案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事宜存在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车牌号辽XXXX“东南”小型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主要用作刘某某上下班代步工具,本院以评估机构给出的车辆评估值作为参考依据,确定车辆归刘某某所有,李某某取得车辆折价款。住房困难补助面积40平方米系因刘某某父母的农村宅院被拆迁而取得,刘某某认购的1103号房屋中是否包含该住房困难补助面积双方争议较大,且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该住房困难补助面积涉及刘某某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拆迁利益,故住房困难补助面积的分割事宜,在本案中不做认定和具体分割,可另案处理。刘某某未就理财本金的出处和取现款项用途作出合理说明,故应与李某某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和股票市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根据各自对家庭贡献确定分割比例,刘某某分得80%份额即427,696元,李某某分得20%份额即106,924.24元。根据双方管控钱款金额,刘某某应给付李某某38,304元即完成共同钱款的分割问题。依上述分割比例,李某某取得车辆折价款为9,000元。经调查核实,刘某某未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故不涉及此款项的分割问题。1103号房屋系双方婚续期间刘某某取得,李某某享有居住使用权利,故刘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房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婚续期间1103号房屋产生的相关费用系日常共同开销,刘某某要求李某某个人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家具、电器等财产损失,刘某某要求李某某予以赔偿,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产生矛盾后,刘某某在外租房产生的费用属于日常共同开销,刘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一半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某隐匿其纪念币、旧版人民币,以及其母亲11万元现金等财产,李某某亦否认隐匿该财产,故刘某某要求李某某归还纪念币、旧版人民币和11万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与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车辆折价款、共同钱款,共计47,304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李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李某某负担2,558元(已交纳),由刘某某负担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与案款一并给付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书记员 王
书记员 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