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霞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28日 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某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A医院(以下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童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0.02元、死亡赔偿金840230元、丧葬费6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910448.02元,按照50%比例主张为455244.01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6日,原告母亲王某某,1951年10月29日生,因气喘、咳嗽、鼻塞及流涕等症状前往被告门诊治疗,当日以憋闷待查收入呼吸内科住院治疗。入院治疗后,患者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却于2021年12月9日凌晨突然去世。根据病历资料显示的患者死亡原因是:肺占位性病变。原告认为,被告对王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患者因肺部感染、肺恶性肿瘤(?)、心功能不全等疾病来我院就诊,入院前向患者本人及家属交代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患方要求入院治疗。入院后我院完善检查,告知病情危重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患方要求仍在我院治疗,我院积极给予对症治疗,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患者原发疾病复杂危重,年龄较大,病情逐渐进展并随时恶化,患者死后家属不同意尸检,具体死因难以确定。我院在为患者王某某诊疗过程中,诊疗及手术措施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门诊费根据票据显示个人支付的209.41元,住院费用个人支付1519.2元,治疗是治疗患者原发疾病发生的,并不是我院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北京市全市居民可支配收入77415元计算10年;丧葬费计算方法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天认可,每天应按10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和依据,且标准过高,每天最多20-30元;关于护理费,认可患者需要护理,认可3天期限,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认为过高;关于交通费,患者一直住院且没有任何证据,如果是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与护理费重复;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不应当赔偿,且原告主张标准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查,王某某于1951年10月29日出生,与冯某1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冯某2。冯某1于2016年8月9日去世,原告称王某某父母均早于其去世。审理中冯某2到庭表示放弃本案诉权,放弃作为本案原告的权利,不再参加诉讼。
王某某因“7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气喘、活动后加重、夜间端坐呼吸、咳嗽、少痰、鼻塞、流涕”于2021年12月6日就诊于被告门诊,并入院治疗。入院诊断:肺占位性病变、大量胸腔积液、肺不张、肺部感染,低氧血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心功能Ш级、高血压2级极高危、肿瘤标记物升高、心脏增大、二尖瓣关闭不全、升主动脉增宽、高尿酸血症、陈旧性肺结核、肺大泡、子宫切除术后、下肢静脉曲张。入院后给予相应治疗。2021年12月9日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起诉后,申请以下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与王某某的死亡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经随机摇号确定,由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预交了司法鉴定费20000元。2023年5月22日鉴定机构出具京博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五、分析说明”部分记载如下:
(一)关于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诊疗经过和死亡原因:
被鉴定人王某某2021年12月6日因气喘7天入住被告处,入院诊断为肺占位性病变、大量胸腔积液、肺不张、肺部感染、低氧血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心功能Ш级、高血压2级极高危、肿瘤标记物升高、心脏增大、二尖瓣关闭不全、升主动脉增宽、高尿酸血症、陈旧性肺结核、肺大泡、子宫切除术后、下肢静脉曲张。2021-12-09 07:15时突然出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大动脉搏动消失,双侧瞳孔约6mm,对光反射迟钝,心电监测示:心率为0次/分,血氧饱和度波动于0%-30%,血压测不出,立即予以平卧位,畅通呼吸道,立即与予心肺复苏,予以肾上腺素静脉注射兴奋心脏治疗,由鼻导管吸氧改为面罩吸氧,心电监护示心率波动于120次/分左右,血压波动于100/80mmHg左右,呼吸波动于8-12次/分,电话通知家属告知病情,病情危重已予以抢救,予以持续积极抢救后于09:16时心电图示心室停搏,大动脉搏动消失,双侧瞳孔散大固定,约6mm大小,再次向家属交代病情,家属表示放弃继续抢救及治疗,宣布临床死亡。
死亡原因为肺占位性病变。死亡诊断为肺占位性病变、大量胸腔积液、肺不张、肺部感染、低氧血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心功能Ш级、高血压2级极高危、肿瘤标记物升高、心脏增大、二尖瓣关闭不全、升主动脉增宽、高尿酸血症、陈旧性肺结核、肺大泡、子宫切除术后、下肢静脉曲张。
患方主张的主要损害后果为最终的死亡。因被鉴定人死亡后未行尸检,其病理性死亡原因无法明确,根据现有病历进行临床死亡原因分析,其死亡原因不排除因严重的心、肺病变、电解质紊乱等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二)关于被告对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诊疗行为的评价如下:
1.患者女性,70岁,主因咳喘1周就诊,既往下肢静脉曲张、肺间质改变、肺软组织结节、右肺上叶肺大泡、心脏增大等。入院诊断为:肺占位病变、恶性肿瘤(?)、大量胸腔积液、肺不张、冠心病、心衰。病情复杂,随时有病情变化生命危险。入院后医方有病情危重告知书的相关告知,在医疗措施的告知方面略显简单,应存在不足。
2.患者入院CT显示大量胸腔积液,未见对胸腔积液给予具体分析评估,是否需穿刺抽吸或引流(如医方不具备此条件亦应向患方说明),医方应存在注意义务不到位的缺陷或不足。
3.患者入院后D二聚体显著升高,血气分析显示低氧,不排除肺栓塞的可能(鉴别诊断中已考虑)但未见行进一步检查,如:肺血管CTA。医方存在不足。
4.24小时动态心电图显示:>3秒常间歇,同时进行心电血压监护,医方对病情变化,详细的记录及分析不够,对病情不利,应存在不足。
5.患者入院时,心动超声显示:“左心增大升主动脉增宽主动脉瓣反流(轻度)二尖瓣反流(中度)左室功能减低”,高敏肌钙蛋白31.6,是否需请心内科会诊,协助诊治未见分析/处置意见(2021-12-7高敏肌钙蛋白Ι30.6pg/ml异常计数),医方对此重视不够(应及时请心内科会诊协助诊治),存在注意义务不到位的缺陷。
6.其他不足:病历中医方治疗计划中记载:建议至上级医院明确诊断等,未见告知的具体沟通告知书,略显不足。
综合分析医方的诊疗过程和上述情况,应认为医方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三)关于因果关系、参与度分析:
患者女性,70岁,主因咳喘1周就诊,既往下肢静脉曲张、肺间质改变、肺软组织结节、右肺上叶肺大泡、心脏增大等。入院诊断为:肺占位病变、恶性肿瘤(?)、大量胸腔积液、肺不张、冠心病、心衰。上述病情为患者自身入院时的基础病情,具有一定的严重复杂性。根据现有病历资料、医方的诊疗过程,考虑到病人的具体病情及其发生发展的情况,以及死亡后未行尸检,病理死亡原因不能明确的情况,结合医方的过错情况,综合分析建议医方的责任原因力为次要原因。
最终鉴定意见:被告对王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王某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
原告认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鉴定程序及结论。被告认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鉴定程序,不认可鉴定结论,认为意见书中“医疗措施的告知方面略显简单、应存在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以“如医方不具备穿刺抽吸或引流条件亦向患者说明”认定其存在不足的意见错误,“未进一步行行肺血管CTA”的意见与本案客观实施不符,“对心脏异常重视不足”的意见错误,因此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鉴定意见错误,故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查,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提交王某某在被告处的住院费票据1张(个人支付金额1915.2元)、门诊票据1张(个人支付金额209.41元),证明其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认可真实性,认为系治疗原发疾病。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鉴定,被告在对王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王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本院结合双方陈述、被告医疗行为过错程度、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正式票据原件的个人支付金额共计2124.61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由本院根据个人支付金额及责任比例依法判决。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王某某于1951年10月29日出生,2021年12月9日因病去世,去世时70周岁,故原告主张按照202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023元计算1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比例计算应为252069元。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2021年度北京市在岗职工工资有误,本院不予采信,丧葬费应按照2021年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7535元/12个月的标准计算,具体根据赔偿比例依法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实,王某某自2021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9日住院治疗,双方均认可住院天数3天,本院不持异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乘以3天乘以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营养费,考虑到王某某的疾病,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因12月9日王淑英即病情危重开始抢救,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为2天,由被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乘以2天乘以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护理费,考虑到王某某的病情,确实需要护理,双方均认可护理期为3天,本院不持异议。护理费由被告按照每天180元的标准乘以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就交通费支出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过错的医疗行为确实给王某某造成了损害,王某某的死亡确实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由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A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637.38元、死亡赔偿金252069元、丧葬费191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4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A医院负担6000元(原告冯某某已预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A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
案件受理费8129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229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A医院负担5832元(原告冯某某已预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A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