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沈霞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28日 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霞,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陈某2,女,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王某某、陈某某(以下分称姓名,合称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陈某2(以下分称姓名,合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霞,二被告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5年4月6日,刘某某因陈某2出国留学费用需要向二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015年5月18日,陈某2向二原告出具保证条。2015年12月20日,刘某某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我方只向二原告借款29万元,是王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到带着29万元到王某某家,然后去北京银行存款,陈某2自己存了1万元。借条上多写1万元是当时为了感谢我姐,所以出具本金为30万元的借条。我只同意偿还29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双方未约定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陈某2向王某某出具保证条,内容为:陈某22015年5月18日下午1点到三姨家拿上次的存款单,需要办理存款证明,保证2015年5月25日最晚可以送回来。落款处陈某2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20日,刘某某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2015年4月6日借姐夫陈某某、三姐王某某30万元整,因我女儿陈某2出国留学费用,刘某某承诺保证从今年2015年12月20日到明年2016年12月20日一年期间还清,到时还钱必然按30万利息还清,如果到期还不上,唯一用刘某某楼房抵押,家住方庄芳城园。落款处刘某某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王某某存折和北京农商银行明细,银行明细证明二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22年1月26日,金额1万元,且备注确认已还款8万元。存折证明二原告的取款记录。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刘某某称:“我和王某某一起去银行取的钱,总共取款29.6万余元,给我29万元,我们一起存到陈某2账户中,剩余6000余元王某某自己拿走了,当时为了感谢王某某所以出具的30万元借条。”陈某2称:“当时我自己有现金1万元,二原告出了29万元,我一起到中国银行存到我账户中,取29万元时候我不在场。”
经询,王某某称:“在2015年4月6日,我使用自己3张存折取现,在场人是二原告和刘某某。其中在邮储银行分别取现4万元和8.6万元,在工商银行取现170962元,一共是296962元,剩余是家里现金凑够30万元。然后我和二被告一起到另一个银行存到陈某2的银行卡中。”双方确认涉案借款用于陈某2出国留学使用,二被告已偿还本金8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借款。现二被告抗辩实际借款金额为29万元,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以采纳。现双方确认二被告已偿还本金8万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应向二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二原告起诉时2022年3月4日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陈某某借款本金22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某某、陈某某支付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2年3月4日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78元,被告刘某某、陈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