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明月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9日 11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女,199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四川XX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男,1947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石X、石XX因与被上诉人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8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石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8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葛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石X借款本金共计XXX元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葛XX出示的借条原件10张及部分银行转账记录就认定石X借款本金XXX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认定错误。石X出具的借条中仅有2020年5月25日借款约定利息,其余9张均未约定利息,石X与葛XX未约定利息的借条不应认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截止于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861900元,其认定利息的基础为石X借款本金,因石X借款本金认定事实错误,则利息计算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石XX对石X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错误。石XX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也未使用过该笔借款,其在借条上签字系受葛XX胁迫。
葛XX辩称,1.XXX元借款系石X在一审审理中自认的;2.一审审理时石X自认了一张839500元的借条是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利息正确。
葛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石X、石XX立即偿还葛XX借款XXX元以及从2020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由石X、石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X与石XX系父女关系。石X因修建房屋,自2019年起,数次向葛XX借款,共向葛XX出具借条10张,其中:2019年4月5日,借款100000元;2019年7月19日,借款200000元;2019年9月13日,借款20000元;2019年10月8日,借款60000元;2019年11月21日,借款200000元;2020年1月1日,借款100000元;2020年1月19日,借款300000元;2020年4月11日,借款47000元;2020年5月25日,借款400000元;2020年10月28日,借款839500元。上述十笔合计借款金额为XXX元,石X与石XX在借条上签字。其中,仅有2020年5月25日借款400000元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按百分之五计算,其余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葛XX提供的转账金额合计为XXX元,石X认可的借款本金为XXX元。
诉讼中,经葛XX申请,并由永安XX公司提供保函担保,本案依法对石X名下的位于兴文县门市【不动产权证号: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2××2号】予以保全,对石XX名下的位于兴文县房屋(原户号3-2)【不动产权证号: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2××1号】予以保全,对石XX名下的位于兴文县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2××0号】予以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葛XX与石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葛XX出示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庭审中,石X认可借款本金为XXX元,否认2020年10月28日借条中载明的金额839500元为借款本金,认为该借条系双方对借款利息计算后出具的欠条打为借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该借条中的839500元系葛XX、石X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出具的债权凭证,不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但石X对该项债务仍负有清偿的义务。石X的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葛XX催收,石X未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石X应当向葛XX履行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利息839500元的义务。
二是关于葛XX主张的借款利息。葛XX起诉时,要求石X承担从2020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石X出具的借条中,仅有2020年5月25日借款400000元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按百分之五计算,其余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葛XX提供的借条中,有9张借条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石X对结算之后的利息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5月25日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百分之五计算,即按月利率5%计算,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提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葛XX、石X的该笔借款产生于2020年5月25日,从该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400000元×[5/30+1+1+19/30]×2%=224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一审法院确定的借款本金偿还之日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4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1年期LPR为3.85%。因此,葛XX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是石XX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查明,石XX系石X之女,属于同一家庭成员。石X举债系其从事自己房屋的修建,石XX对此是知晓的,且在每一张借条上都签字确认,部分借条上还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至法庭辩论终结,石XX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石X的上述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家庭共同成员为家庭共同利益对外承担的债务应为家庭的共同债务。家庭共同成员应共同承担,债权人有权要求家庭成员共同偿还债务,因此,石XX对石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石XX以自己在借条上签字,是受葛XX胁迫所签,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石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葛XX借款本金XXX元;截止于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861900元,2020年8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二、石XX对石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石X、石XX负担。
二审期间,石X、石XX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石X农商行、XX的交易明细,拟证明石X通过银行转账偿还葛XX借款本金819000元。证据二:石XX的离婚证,拟证明案涉借款发生时石XX已与他人结婚,不属于石X家庭成员。葛XX质证意见为两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石X、石XX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情进行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石X尚欠葛X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二、石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本案中,葛XX针对借贷事实提供了石X亲笔书写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石X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可,但对借款本金及已还款金额有异议。一审期间,石X自认,自2019年起其先后向葛XX借款9次,借款本金共计XXX元,分别为:2019年4月5日,借款100000元;2019年7月19日,借款200000元;2019年9月13日,借款20000元;2019年10月8日,借款60000元;2019年11月21日,借款200000元;2020年1月1日,借款100000元;2020年1月19日,借款300000元;2020年4月11日,借款47000元,2020年5月25日,借款400000元。二审期间,石X又主张,其于2020年5月25日向葛XX出具的400000元借条并非葛XX向其出借的借款,而是其在2018年向葛XX借款后双方对利息的结算而打的借条,该说法与石X在一审中的陈述矛盾。对于该400000元,石X并不能清楚说明产生400000元利息所对应的借款本金、借款时间、约定利率等事实,且对自己在一、二审中前后矛盾的陈述,石X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石X在一审审理中对事实部分的陈述对其应具有拘束力,在没有证据证明石X系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而作出的陈述的情况下,不得随意撤销。故石X对2020年5月25日400000元并非葛XX向其出借的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石X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石X已经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葛XX偿还了案涉借款本金819000元,分别为2019年3月21日转账450000元、2019年5月8日转账787000元、2019年12月12日转账12000元、2019年9月19日转账10000元。经查明,石X提供的银行转账中,其中450000元发生于2019年3月21日,该转款时间早于石X向葛XX出具的第一张借条时间,即2019年4月5日,且该笔转账备注为“货款”,故该450000元转帐不能认定为石X向葛XX偿还的案涉借款。对其他三笔转款,因均发生在双方结算(2020年10月28日)之前,且葛XX与石X之间除案涉借款外,自2012年起便存在多次经济往来,结合石X在一审期间自认其尚欠葛XX借款本金XXX元的陈述,本院认定石X尚欠葛XX的借款本金为XXX元。
关于借款利息认定。2020年10月28日,石X向葛XX出具了金额为839500元的借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系二人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出具的债权凭证,本院予以确认。石X对839500元利息负有清偿义务。石X出具的另外九张借条中,其中2020年5月25日借款400000元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按百分之五计算,其余借条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石X否认双方在结算后仍约定了借款利息。对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八笔借款,一审法院对结算后的利息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2020年5月25日葛XX向石X出借的400000元借款,虽然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但石X在2020年10月28日出具的最后一张借条系对前期借款结算后的利息总额,故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借款本金4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应当包含在839500元利息总额内,不应重复计算。同时,葛XX在本案诉讼中仅主张从2020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石X以4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向葛XX支付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10月27日之间的利息系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4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1年期LPR为3.85%。因此,葛XX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关于焦点二,债的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其本质是第三人直接与债权人达成的不免除原债务人还款义务并承担全部还款义务的债的加入协议。本案中,石XX在十张《借条》中签字并盖手印,应视其自愿加入债务,承诺其承担还款义务。虽石XX主张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受葛XX胁迫,但其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证明,石XX对案涉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石X、石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1)川15民初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葛XX借款本金XXX元;截止于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861900元,2020年8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为“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葛XX借款本金XXX元;截止于2020年10月27日的借款利息839500元;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维持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1)川15民初9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石XX对石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1)川15民初9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石X、石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石X、石XX已预交,由石X、石XX负担10000元,葛XX负担800元,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向石X、石XX支付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