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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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律师代理的原告廖XX、罗X与被告宜宾市某医院、xx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原告获赔11万余元!

发布者:胡明月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8日 7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廖XX

原告:罗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四川XX

被告:宜宾市某医院

被告:xx大学附属医院

审理经过:

原告廖XX、罗X与被告宜宾市某医院、xx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原告廖XX、罗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宜宾市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XX及江X、被告xx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宜宾市某医院辩称,1.对本案二原告的失子之痛表示同情;2.本案二原告提起诉讼的基础之一是由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组织下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报告所鉴定的死亡原因是推断出来的,既不科学,也不严肃,但考虑到二原告客观上有丧子之痛,被告宜宾市某医院认可该鉴定意见,同时结合该鉴定意见关于被告宜宾市某医院承担轻微责任的意见、司法实践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宜宾市某医院只承担5%至10%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的标准过高,与司法实践不符;3.二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丧葬费,但其未举证证实且标准过高。

被告xx大学附属医院辩称,廖XX因抽搐待诊、颅内感染待诊入住被告xx大学附属医院,其病情在入院时已十分严重,经积极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结果是病情危重、病情发展迅速所致,且经司法鉴定,被告xx大学附属医院不存在过错,故被告xx大学附属医院对廖XX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居住于南溪城XX。廖XX(生于2016年7月4日)系二原告之子。2019年3月17日15时42分许,廖XX因出现高热、惊阙、咳嗽、咽痛等症状被原告方送往被告宜宾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两次抢救后仍出现反复抽搐并伴发热症状,于2019年3月18日2时44分许经医嘱建议在被告宜宾市某医院办理转院手续,其出院诊断为:急性呼吸道感染、抽搐(原因待查:高热惊厥?癫痫?颅内感染?)。2019年3月18日4时48分许,被告xx大学附属医院将廖XX收入儿二科住院治疗,廖XX于当日6时50分许心跳及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于8时4分许被宣布临床死亡。二原告在被告知可对死因进行尸检的情况下未对廖XX进行尸检。2019年5月30日,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就二被告在廖XX诊疗过冲中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该过错与廖XX的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9年7月26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泸科正[2019]病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廖XX死亡原因为感染性疾病(颅内感染可能性大)及其并发症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廖XX病情迅速发展变化、恶化与被告宜宾市某医院的检查不全面、诊断不准确、治疗不及时、未及时转院治疗、未引起高度重视等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宜宾市某医院对廖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轻微责任;3.被告xx大学附属医院对廖XX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二原告因本次鉴定垫付了鉴定费1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之子廖XX因病在诊治过程中死亡,泸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被告xx大学附属医院对廖XX的医疗行为无过错,而被告宜宾市某医院因检查不全面、诊断不准确、治疗不及时、未及时转院治疗、未引起高度重视等对廖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轻微责任。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由此,本院结合该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二被告的医疗行为的过错情况和司法实践确认二被告的责任,即被告xx大学附属医院不承担责任,被告宜宾市某医院酌情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宜宾市某医院对廖XX的死亡结果负轻微责任,二原告主张按次要责任标准确定被告宜宾市某医院的责任为40%,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xx大学附属医院对廖XX治疗的过程中未派出有力医资致使患者的最佳治疗时机延误且对患者的鼻、嘴出现粉色血水泡沫的问题未及时作出正确诊断,存在疏忽大意和拖延医治的过错,但其在被告xx大学附属医院已告知可尸检后仍未对廖XX进行尸检以查明死因的情况下,既未举证推翻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也未举证证实被告xx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未尽到与其诊疗水平相当的诊疗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被告xx大学附属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廖XX死亡前系未成年人,其收入来源于二原告的抚养费,而二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该二人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参照城镇人口标准确定廖XX的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但无票据证实住宿费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无票据佐证,但考虑到二原告凌晨2点过将廖XX从被告宜宾市某医院转院至被告xx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及返回宜宾南溪均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二原告交通费500元。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廖XX、罗X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114851.16元;


胡明月律师,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婚姻家事、交通事故等案件领域。法学本科学士学位,2015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执业至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宜宾
  • 执业单位: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520********82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