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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X与卢XX、鹭XX公司、第三人杨X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曹仕发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2日 1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曹律师代理的原告原告:单X
  案件基本情况:

  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单X与卢XX、鹭XX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就购买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41******车架号为LB***************、宝马牌BM******8)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2、判令卢XX、鹭XX公司退还单X购车款396,800元,单X退还卢XX、鹭XX公司发动机号为41******、车架号为LB***************、宝马牌BM*******一部;3、判令卢XX鹭XX公司支付单X涉案车辆价款三倍的赔偿金1,190,400元;4判令卢XX、鹭XX公司赔偿单X车辆保险费10,808.24元;5判令杨X对上述第二、三、四项诉请共同承担退还购车款及赔偿责任,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单X办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六、判令卢XX、鹭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单X购买了本案案涉车辆,是案涉车辆的买方那案涉车辆的卖方是谁呢?在单X购买案涉车辆之前,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杨X,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卢XX向单X推荐案涉车辆及介绍案涉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将案涉车辆的《预检报告》给单X看,约单X到鹭XX公司店铺展厅处查看停放在该处的案涉车辆,将鹭XX公司发给其的支付保险费的二维码和明细转发给单X缴交保险费用;单X将购车定金10,000元、购车余款25,500元先后支付给卢XX;同时,单X与卢XX和鹭XX公司商谈以单X的旧车折价58000元直接抵作购买案涉宝马牌BM*******轿车的首付款。卢XX将收到单X给付的10,000元购车定金、2,5500元购车余款(包括单X以旧的闽FV****别克牌汽车折价58,000元直接抵作购买案涉宝马牌BM*******轿车的首付款58,000元)先后通过微信支付给鹭XX公司的法人卢X1且卢X1收到了单X向天津恒X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融资款303,300元,合计收到购车款396,800元。鹭XX公司将案涉车辆的行驶证过户至单X名下,并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单X使用。在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要么是杨X,要么是卢XX或鹭XX公司。单X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有权在本案中选择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单X选择了卢XX、鹭XX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进行诉讼。卢XX、鹭XX公司均认为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只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中介方。从本案买卖双方来看,单X是将购车定金10,000元、购车余款25,500元(包括单X以旧的闽FV***别克牌汽车折价58000元直接抵作购买案涉宝马BM*******轿车的首付款)都交付给卢XX,单X有理由认为卢XX是案涉汽车的售车人;案涉宝马牌BM*******轿车停放在鹭XX公司店铺的展厅处,鹭XX公司法人卢X1收到卢XX转交的购车定金10,000元购车余款25,500元(包括单X以旧的闽FV****别克牌汽车折价58000元直接抵作购买案涉宝马牌BM*******轿车的首付款)、融资款303,300元单X有理由认为鹭XX公司是案涉汽车的售车人。杨X作为案涉宝马BM*******轿车的所有权人,其将案涉车辆寄放在鹭XX公司店铺,交待鹭XX公司处理该案涉车,其不认识单X、不认识卢XX,其没有与单X谈案涉车辆的买卖,也没有与单X签订买卖合同,其不是案涉车辆的出售人。综合本案案情,由于卢XX、鹭XX公司相互配合,使单X与卢XX、鹭XX公司达成了案涉车辆的买卖,卢XX、鹭XX公司成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卢XX、鹭XX公司均主张其是中介方,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卢XX、鹭XX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达成的案涉车辆买卖合同是否构成欺诈?售车人要不要支付购车人案涉车辆价款三倍赔偿金的问题?依据厦门业楷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鉴定报告书》,案涉车辆是事故车,作为出售人的卢XX和鹭XX公司均未向购车人单X说明案涉车辆是事故车,且还拿案涉车辆的《预检报告》给单X看,诱使单X相信案涉车辆不是事故车,并且购买了案涉车辆,卢XX、鹭XX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8条规定,单X诉请撤销其与卢XX、鹭XX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双方达成的宝马牌BM*******轿车的买卖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单X诉请卢XX、鹭XX公司退还其购车款396,800元,返还卢XX、鹭XX公司宝马牌BM*******轿车一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卢XX、鹭XX公司将事故车当作合格车卖给单X,单X诉请卢XX、鹭XX公司赔偿其案涉车辆价款三倍的赔偿金1,190,4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单X诉请卢XX、鹭XX公司赔偿其案涉车辆保险费10808.2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杨X在本案车辆买卖过程中不认识卢XX,也不认识单X,至始至终都没有与单X沟通案涉车辆买卖事宜,也没有与单X签订买卖合同,不是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收到鹭XX公司支付的售车款380,000元,理应退还给鹭XX公司。单X诉请杨X与卢XX、鹭XX公司共同对上述卢XX、鹭XX公司返还购车款、赔偿案涉车辆价款三倍的赔偿金、赔偿案涉车辆保险费承担返还购车款及赔偿款的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杨X作为案涉车辆原所有权人,理应协助单X办理涉案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将案涉车辆过户登记至其名下。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单X与卢XX、龙岩市鹭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双方达成车架号LB***************的宝马牌BM*******轿车的买卖合同
  二、卢XX、龙岩市鹭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单X购车款396,800元;单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卢XX、龙岩市鹭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架号LB****************的宝马牌BM*******轿车一辆
  三、卢XX、龙岩市鹭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单X 1,190,400元。
  四、卢XX、龙岩市鹭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单X保险费10,808.24元。
  五、杨X、单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协助将单X名下的闽F0****宝马牌BM*******小轿车过户至杨X名下(所有的过户费用由卢XX、龙岩市鹭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六、驳回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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