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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一犯危险驾驶罪

发布者:王毅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8日 12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公诉机关指控,2020121219时许,被告人汪某(持E型驾驶证)在朋友家吃饭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C×××**黑色H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孟土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丹江口市公路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汪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24mg/1001,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依法将被告人汪某带至丹江口市第一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样送检。20201215日,经武汉F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0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缴纳了罚金。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一部刑诉〔202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519日向本案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加之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被告人汪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王毅提出
“被告人汪某系初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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