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3年7月25日,被告陈某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张某从银行分三笔取款后,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某。2013年10月2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期壹年,到期连本带息还壹拾贰万肆千元整(124000.00)。借款人:陈某,2013年10月24日”。后经原告张某催要,被告陈某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9年10月6日在上述借条上备注“2016年3月10日,陈某”、“借款确认,情况属实。陈某,2019年10月6日”。后原告张某多次索要欠款无果遂起诉。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4日以本金10万元为标准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张某的银行取款记录等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在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中承诺用款一年,到期连本带息还124000元,即支付利息24000元,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按年利率24%计息。对于借款逾期利息的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即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原告张某有权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张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陈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