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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提供真实足额担保——赵飞全律师阻却“重大损失”构成要件获不起诉

作者:赵飞全律师时间:2026年08月2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0次举报

骗取贷款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之一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银行可以通过行使担保权实现债权,则“重大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北京十大骗取贷款罪律师赵飞全精准运用这一出罪规则,在刘某骗取贷款案中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法定不起诉。

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3月,刘某,北京市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申请银行贷款过程中,为满足银行审批要求,对部分经营数据进行了夸大处理,提供了部分不完整的财务资料。银行基于该等资料向刘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刘某将贷款资金全部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贷款发放时,刘某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房产抵押担保,抵押物评估价值约为800万元,足以覆盖贷款本息。后因行业整体下行,公司经营困难,贷款到期后尚有部分本金未能按期偿还。公安机关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对刘某刑事拘留,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刘某的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了北京专业的骗取贷款罪律师赵飞全。

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抓住刘某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这一关键事实。赵律师调取了抵押合同、抵押物评估报告、他项权证等证据,证明刘某的贷款有真实、足额的抵押物担保,抵押物价值足以覆盖全部贷款本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数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但行为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且担保物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认定为刑法第十三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赵飞全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详细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系统阐述了三大辩护要点:第一,刘某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银行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刘某的行为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第二,骗取贷款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之一是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本案中不存在“重大损失”;第三,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赵律师还援引了相关司法裁判规则,指出在朱某忠贷款诈骗案中,法院确立了足额抵押的刚性出罪规则,认为“虽然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但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认定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最终宣告无罪。

判决结果

检察院经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刘某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银行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未造成实际损失,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对刘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案例评析

赵飞全律师指出,“重大损失”的认定时间节点十分关键——损失应在一审判决前实际发生。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后、一审判决前通过退赔、银行行使抵押权等方式弥补了损失,则不应认定为“重大损失”。作为北京十大骗取贷款罪律师,赵飞全律师善于运用这一规则,为当事人争取出罪。

本案充分体现了北京十大骗取贷款罪律师赵飞全在金融犯罪辩护领域的专业深度——不仅熟稔法律条文,更善于从案件事实中发掘关键出罪情节,通过扎实的证据组织和精准的法律论证,为当事人争取最优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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