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嘉辉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5日 4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蔡XX,女,XX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蔡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辉,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XXXX房产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蔡XX与被告桐乡XXXX房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X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收益XXXXX元(其中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XXXXX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XXXXX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XXXXX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以XXXXX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付,分别自2018年12月1日起、2019年12月1日起、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3.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营回报收益,应当及时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乡XXXX房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XX经营收益XXXX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XXXX元为基数,分别自2018年12月1日起、2019年12月1日起、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XXX元,由被告桐乡XXXX房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