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嘉辉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09日 1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台州市xxxxx缝纫蒸烫附件厂
委托代理人李嘉辉,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
委托代理人裘xx,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方xx,女,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职工。
原告台州市xxxxx缝纫蒸烫附件厂诉被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xxxxx缝纫蒸烫附件厂委托代理人李嘉辉和被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委托代理人裘xx、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xxxxx缝纫蒸烫附件厂诉称:原告持有编号为402xxxxxxxxx051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记载:出票人浙江xxx服装有限公司,收款人杭州xxx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付款银行为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金额为30000元。汇票连续背书后,原告系最后持票人。2019年3于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认为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原告认为持票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时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30000元。
被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辩称:对原告诉称所依据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持有编号为402xxxxxxxxx051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记载:出票人浙江xxxx服装有限公司,收款人杭州xxxx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付款银行为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金额为30000元。汇票连续背书后,原告系最后持票人。2019年3于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认为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承诺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2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转让证明、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各1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即为消灭。因此,本案被告以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绝向原告承兑,并无不妥。但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称所依据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该票据真实无误,票据上的款项依然存在,其应当将该款项交付给真正的权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诺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275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台州市xxxxx缝纫蒸烫附件厂票据利益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台州市xxxxx缝纫蒸烫附件厂自愿负担,本院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