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辉,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与被告金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7980.85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2月13日止为14382.1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1592.4元;三、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7980.85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的违约金,保险费1592.4元(总计不超过月利率2%);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7日,被告因向中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xxx小微企事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借款之需,向原告投保。由被告在阅读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后作为投保人,以华夏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约定:保险费21497.40元,保费缴纳方式为分期每月偿还,每月应缴597.15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每月扣款日。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投保人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义务,且超过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原告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6年5月26日,被告与华夏银行签订一份《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6.6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分36期偿还,以贷款发放日为每期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2016年12月23日,华夏银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提前收回该笔贷款,并于当日扣除原告保证金账户金额27980.85元。此外,被告尚欠原告80日赔偿等待期保险费用1592.4元。经原告催讨无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代偿款27980.85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同时支付给原告未付保费1592.4元(上述违约金及保费以总额不超过月利率2%为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嘉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