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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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董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艳波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8日 5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董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0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董X/承担。事实和理由:1、/董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属于恶意扩大的不合理不必要的损失,该事实已经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7869号民事判决认定,不应被法院支持;2、/董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其在本案中所做的伤残鉴定是在其内固定没有取出的情况下所做,该伤残鉴定缺乏客观公正性,不应被法院认定,因此本次鉴定所计算出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检查费也不应被法院支持;3、/董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没有依据,不应被法院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严重侵害了/王X/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董X/辩称,一审法院虽然判决/董X/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低,但为避免诉累/董X/未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辩称,同意/王X/的上诉意见。
/董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540530.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14时8分,被告/王X/驾驶豫A×××**(临)号小型轿车在本市郑平路郑州市公安局车管所北办公区停车场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董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经诊断:1、右马蹄内翻足;2、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后遗症。原告于2019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1、伤口隔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禁止患肢负重,床上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有病情变化随时门诊就诊;3、出院带药巩固治疗,下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05690.03元。原告又于2019年7月26日再次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经诊断:右下肢手术后伤口愈合不良。原告于2019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负重,避免劳累及受凉,饮食卫生。2、门诊随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66820.17元,门诊费用1614元。原告伤残等级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董X/:1、右踝关节强直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右足大部分肌瘫的伤残等级为九级;3、右膝创伤性关节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预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863元。豫A×××**(临)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在有效期内。被告XX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尚余104.04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尚余173630.98元。
另查明,原告先后五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三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6)豫0103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第一次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判决XX公司赔偿原告58322元(已扣除/王X/垫支费用376990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豫01民终17869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第二、三、四次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判决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678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163.76元,并认为原告自2017年1月17日以后住院(第三次住院)产生的损失(包括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属于其自己扩大的损失;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豫0103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47101.22元。现原告就后续住院费用、误工费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豫A×××**(临)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投有保险,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要求医疗费174124.20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自2018年3月26日起后续误工费为66499.85元,认定自2018年3月26日起后续护理费为64574.18元,认定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营养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57324.46元;原告要求住宿费4443元、交通费3902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563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X/医疗费174124.20元、误工费66499.85元、护理费6457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7324.46元、住宿费4443元、交通费3902元,共472017.69元中的173735.02元;二、被告/王X/赔偿原告/董X/医疗费174124.20元、误工费66499.85元、护理费6457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7324.46元、住宿费4443元、交通费3902元,共472017.69元中的29828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563元,以上共计309845.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2元,原告/董X/负担502元,被告/王X/负担4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豫01民终17869号民事判决,认为结合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出院证载明的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医师池红万的陈述及/董X/已经实际住院629天的情况和其伤情,/董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5月25日、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必要性,/董X/2017年1月17日以后住院产生的损失属于其自己扩大的损失,并对/董X/在该案中主张的2017年1月17日以后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不予支持。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对/董X/主张的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11月1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作出(2019)豫0103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告/董X/本次的治疗系康复治疗,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均是在治疗后即离开医院,并未实际住院,故其医疗费中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自己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董X/在该案中未主张误工费、护理费。3、/董X/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间为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1日。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董X/右踝关节强直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足大部分肌瘫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膝创伤性关节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意见具体明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王X/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董X/在本案中的医疗费为1741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营养费为500元、伤残赔偿金为157324.46元、住宿费为4443元、交通费为3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为15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院(2018)豫01民终17869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董X/在2017年1月17日以后的康复治疗没有住院的必要,亦不存在误工及护理的必要。但考虑到/董X/于2019年4月24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右马蹄足矫正截骨固定术”的手术治疗及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7日、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3日分别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董X/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定对/董X/的误工期、护理期按照60天计算,误工费为7702.68元(46858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为7702.68元(46858元/年÷365天×60天)。/董X/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67912.02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对其中的173735.02元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94177元,由/王X/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060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向/董X/赔偿各项损失173735.02元;
三、/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X/赔偿各项损失194177元;
四、驳回/董X/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艳波律师,现职业于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办案谨慎,注意细节,善于沟通,责任心强,有着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90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专利、著作权、商标、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