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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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XX与郑州XX公司、王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艳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司XX诉被告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张X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车辆维修费104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汽车运输协议书》,委托被告XX公司将一辆法拉利跑车从郑州市运送至厦门市。签订协议时原告及朋友特意嘱托被告该车与常规车辆操作方式不同,如需驾驶请联系原告。后由于被告王X不会操作私自驾驶,导致车辆损坏,又私自叫人前去拆装修理,误以为修好,实际上离合器已烧坏,方向盘失灵。被告一直不发货,原告催货时发现被告私自动车导致损坏,原告咨询维修厂家得知维修费用需要62120元。维修后发现车辆还存在隐患,原告进行了二次维修。原告维修车辆共计花费1042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汽车运输协议单;2、王X与吕X的维修聊天记录;3、邀请函,证明原告为在2018年5月26日参加比赛在第三人吕X的联系下与被告签订了汽车运输协议,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车损的事实。第二组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在托运前刚经过车辆年检,车辆完好无损坏。第三组证据:5、通话记录;6、王X与吕X维修聊天记录;7、证人证言;8、车辆损坏事实视频,证明车辆送去托运时明确告知被告该车与常规车辆操作不同,如需帮忙驾驶应联系原告,但由于被告的不当操作和私自驾驶,导致车辆损坏的事实。且被告在发现车辆损坏时并未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私自对车辆进行维修,误以为修好继续托运。第四组证据:9、郑州XX公司结算清单;10、郑州XX公司结算清单;11、发票,证明由于车辆损害已经发生,原告鉴于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主动为其降低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并未去4S店进行维修,在郑州XX公司、郑州XX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104260元。
两被告的辩称,1、被告在驾驶涉案车辆前,涉案车辆是否本身存在问题无法确认,原告诉说其车辆在交付于被告前完好无损,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原告是把车辆开过来的,但是能否保证开过来熄火后能否再次正常启动,能否仍然正常驾驶无法确认。且车辆挂挡是否有问题被告无从知晓。因此,不能在无法确认车辆是否有问题的情况下将被告驾驶时车辆有问题的责任归责于被告身上。2、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车辆运输合同时,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中仅是对车辆的外观进行检查,而不对车辆是否能正常使用进行查验。被告只是做物流的,只要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安全准时的将车辆运达目的地就已经充分的履行了合同。至于车辆安全性能如何,能否正常驾驶均与被告无关,并非是被告要考虑的问题。3、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承认其车辆与常规车辆操作方式不同,而被告首次接触车辆,原告应当意识到车辆出问题的风险性。原告对车辆交付他人后出问题是有预知的,即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4、原告陈述被告私自驾驶车辆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在准备驾驶前已经通知过原告的朋友吕X要驾驶车辆进行装车,被告系经过同意的情况下驾驶的。其次,按照汽车物流行业的常规做法,车辆在准备托运时均是由物流公司安排工作人员驾驶至运输车上,驾驶原告的车辆是被告完成运输合同义务的必经阶段,被告并非无故驾驶车辆,被告自身没有过错。5、诉状中原告主张的62120元是咨询的维修费用,并不是实际维修花费的,维修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提供的票据与事实不符。6、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能证明与被告驾驶时车辆出问题的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王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汽车运输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运输关系,且被告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车辆的外观进行检查,对车内零件未检查,对车是否能够正常行驶未检查没有约定,并不是被告的检查义务。证据2、通话详单4份,证明2018年5月13日车辆出问题时被告第一时间联系吕X,向其说明车辆的情况、履行了自己的通知义务。证据3、照片4张、视频光盘一份,证明本案车辆系09年出厂,且在本案损坏事实发生后原告的朋友吕X多次对车辆进行转运、更换停车地点、售卖。本案车辆在事发后进行了维修的项目是否是损坏事实发生时的项目也无证据证明,无法确认,且证实车辆的二次维修与本案车辆损坏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吕X对车辆的多次转运、售卖、更换停车地点加重了车辆损坏的可能性。其中2018年5月8日的视频证明车辆交付给被告前车辆已经发生过损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内容不完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作证李茉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仅能证明被告陪同原告的朋友吕X在车辆维修现场,并不能证明被告对车辆私自维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单据开具日期为2018年9月16日,离车辆损坏已有4个月,该结算清单上的事项是否与本案车辆在被告驾驶时发生损坏有关联无法确认,车辆的损坏与本次维修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确定来源,通话记录没有具体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说明过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4-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9-11,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证据9、10与证据11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事发后的照片、视频,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汽车运输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XX公司运输车牌号为云A×××××的法拉利一辆,从郑州起运至目的地厦门,投保额度60万元,运费2800元,提车时支付运费。签订协议时原告向被告XX公司交待不会操作案涉车辆给吕X联系,委托吕X处理之后的事情。2018年5月13日被告XX公司要将原告委托的车辆进行装车,被告王X开车时发现倒挡挂不上,随后联系吕X,被告王X又挂上了倒挡将车辆开到装车的停车厂,将车辆交给装车司机,装车司机说挂不上倒挡,被告王X给吕X联系。被告XX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后仍无法驾驶。吕X与被告王X协商后车辆被救援车拉到吕X找的修理厂进行修理。2018年6月8日郑州XX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清单,费用合计为62120元。之后车辆再次进行了维修,2018年9月16日郑州XX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费用合计为42140元。2018年10月9日郑州XX公司向原告出具维修发票62011元;郑州XX公司向原告出具维修发票4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汽车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XX公司后,被告XX公司有义务将车辆安全送至目的地。被告王X庭审中陈述车辆装车时是将车辆开到运输车上,本案车辆开始装车时是其开车,且在开车挂倒挡时挂不上,给吕X打过电话后又挂上了并开到了装车的停车场,但交给装车司机后装车司机就挂不上倒挡了。后被告XX公司将车辆的档杆部分进行了维修,维修后仍无法驾驶。吕X与被告王X协商后将车辆拉到维修厂。被告王X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郑州XX公司结算清单上显示的维修配件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害与被告XX公司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该笔维修费用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结算清单上的维修费用总额与发票的维修费用总额不相同,以发票的维修费用总额为准。原告主张其二次维修费用,认为是被告王X的原因车辆还存在隐患,对其进行二次维修。原告第一次维修时间在2018年6月份,第二次维修时间在2018年9月份,间隔时间较长,因此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X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被告XX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王X为实际经营者,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是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被告王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司XX支付维修费用62011元;
驳回原告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司XX负担967元,被告郑州XX公司负担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张艳波律师,现职业于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办案谨慎,注意细节,善于沟通,责任心强,有着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90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专利、著作权、商标、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