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万XX与被告边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委托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X及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配合办理房屋在银行的抵押手续;2、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过户手续,配合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XX××单元××号房屋(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面积79.46平方米)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该房屋转卖给原告,房屋转让款为176万元,被告同意该房屋在银行的贷款由原告来承担给付,剩余部分的房屋转让款由崔XX转给原告的债权176万元中抵扣。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定金转给了被告,但被告依然在房屋中介继续出卖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解押手续及停止出卖行为,被告一直拖延,致使原告购买的房屋一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边X辩称,被告与崔XX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被告以卖房款抵偿债务属于虚构。边X前夫王XX与崔XX具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的经济往来的资金有时会转到答辩人名下的银行卡,以上资金只是王XX应得的工程款。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派出所处警登记表和被告拍摄的崔XX侵占被告房屋照片及崔XX委托雍XX之前签订的委托书,足以证明边X不认可崔XX强加在自己头上的债务,更不可能用自己的卖房款来抵偿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债务。程XX通过中介买被告的房,后为了避免中介费为由哄骗被告先单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和买房处空着,后其私自添加合同内容,改变原告为买房人,然后原告拿着债权转让协议和虚假的合同起诉被告。崔XX并不能证明她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部分内容为原告等人私自添加,添加痕迹明显,且不符合逻辑。合同签订后原告故意不露面。上述足以印证崔XX、程XX和原告共同谋划,实施一系列手段,以达到非法侵占被告房屋的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被告作为转让方(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XX××单元××号房屋(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转让与原告,被告保证涉案房屋无产权纠纷,除工商银行抵押贷款外无二次抵押、物权担保、无任何司法查封等强制措施;房屋转让总价款为XX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同意将房款的一部分转到被告归还涉案房屋银行抵押贷款的银行卡内,其余购房款从被告所欠崔X、崔XX,2014年11月26日转边X60万元、2014年11月24日转10万元、2014年11月24日转10万、2014年11月26日转40万、2014年12月7日转边X35万,共计165万元的债务抵偿;合同另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十五日内需去房管局办理解押相关手续,如有违约受让方需付转让方违约金,如有转让方违约,需付受让方违约金的一倍(房屋家具、家电不动,保留在房内)。被告作为甲方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作为乙方签字印章确认,案外人程XX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向被告支付3万元定金。
另查明,2017年10月2日,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乙方)与案外人崔XX作为债权转让人(甲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分多次将人民币165万元出借给边X。将甲方对边X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并且甲方已经通知到债务人边X,债权均已到期。甲方将债权转让给乙方后,乙方享有甲方对债务人边X追索的权利及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等所有附属权利。案外人崔XX作为甲方签字印章确认,原告作为乙方签字印章确认。2018年8月23日原告万XX的户籍由河南省永城市迁入河南省郑州市文化派出所。
经法庭询问,涉案房屋房贷尚未还清,原告方表示愿意并有能力一次性代为清偿。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以受偿的债权抵偿了相应的购房款,被告边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办理房屋解押及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按揭贷款尚未结清,房屋现设定有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权人追偿。为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过户,应当依法清偿银行债务。庭审时原告称可一次性清偿债务,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边X在原告清偿银行债务、抵押解除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将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交予案外人程XX时,合同第六条和买方处为空白。本院认为,当事人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予他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X于原告万XX清偿银行债务、抵押解除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万XX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XX榆林路1号12号楼东1单元7层18号房屋(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万XX名下;
案件受理费20640.0元,减半收取10320元,由被告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