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将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孙XX支付XX公司居间服务费用18000元;2.改判孙XX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30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改判由孙XX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4.改判孙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15日孙XX向XX公司支付评估费及贷款费用13200元,……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的部分事实错误。孙XX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贷款审批资料,XX公司也未提供协助去帮助其弄虚作假,该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的直接原因是孙XX单方违约,导致卖方以及XX公司的权利受到损害。二、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并未实际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存在未适当履行的行为”属于事实错误。XX公司作为中介公司,依法促成了孙XX与案外业主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依约履行了居间人的法定义务,依法应当获得居间报酬,孙XX单方违约是其单方原因,XX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三、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六条与第八条存在法律上的矛盾,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第六条与第八条都约定了XX公司有代办过户手续等义务,第八条是第六条合同条款的补充,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了过户代办费用500元,XX公司代办过户是在收取500元费用的基础上产生的,但孙XX并未实际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涉案欠条以及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责任。
孙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15日孙XX向XX公司支付评估费及贷款费用13200元,……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的事实并无错误。由于XX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在先,在得知XX公司伪造银行贷款资料后,立即通知XX公司停止与房屋买卖的一切活动。二、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并未实际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存在未适当履行的行为”的事实正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六条约定的XX公司有代办该房屋过户、贷款的相关手续的义务,由于该义务未完成,孙XX不应当支付中介费。三、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六条与第八条存在法律上的矛盾,并无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孙XX未支付过户代办费用,不能成为XX公司不予履行过户义务的抗辩事由,由于XX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合同未履行到过户阶段,孙XX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中介费,也不应当承担律师费。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XX立即支付居间服务费18000元;2.判令孙XX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6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律师费用3000元、诉讼费用由孙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3日卖方(甲方)王XX、买方(乙方)孙XX与中介方(丙方)XX公司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中牟县白沙镇镇兴路北侧青年路南XX郑XX豪斯20#楼3-402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屋已作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20XXXX4245,楼层4层,建筑面积89.49平方米。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涉案房屋的总价款110万元整,包含室内固定装修及家具家电全送。乙方自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丙方支付定金2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共同到银行办理按揭。乙方按所申请贷款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其余房价款由此房抵押后,用银行贷款支付。定金冲抵首付款的同时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待物业全部顺利交割完毕后,甲方凭买卖双方签字的物业交割清单及有关单据,向丙方领取物业交割保证金。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解压后6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过户)并办理立契(过户)相关手续或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丙方义务:1.见证并监督本合同的执行。2.代办该房屋过户、贷款的相关手续。3.代收甲、乙双方支付的定金,房产证、押金。4.甲、乙双方发生违约或争执等情形时,应出面予以协商;协商无效时,应采取中立态度,并证明事实。佣金承担:丙方的佣金由甲方支付人民币零元,乙方支付人民币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订成立后,甲、乙双方应向丙方付清佣金。合同的解除、终止一方或双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均不影响丙方佣金的收取。居间服务内容:乙方交纳办证劳务费伍佰元,丙方应协助甲、乙双方办理交易过户、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物业交割手续。甲、乙任何一方因提供资料不真实而导致房产无法正常交易,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孙XX向卖方王XX交付购房定金2万元,其中5000元由中介方保管,用以交房当天水费、电费、物业费、燃气费,卖方结清,中介方退还给卖方。同日孙XX向XX公司出具中介方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州XX公司房屋买卖中介服务费18000元整。本人承诺于过户当日付清。每逾期一日,本人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2017年6月15日孙XX向XX公司支付评估费及贷款费用13200元,后XX公司协助孙XX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手续,包括银行流水及首付款凭证。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孙XX以XX公司协助办理的银行流水及首付款凭证虚假为由,明确表示不再履行。2017年8月29日房屋所有权人(卖方)王XX与孙XX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及所有关联文件中所涉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解除。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8月2日XX公司通过员工王XX将评估费及贷款费用13200元退还给了孙XX。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孙XX、房屋所有权人(××)王XX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上虽没有XX公司公司的印章,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XX公司称房屋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签字,其促成了合同成立,且组织双方进行后续流程,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孙XX支付中介费用18000元。但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XX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六条权利与义务约定丙方义务有代办该房屋过户、贷款的相关手续,而合同第八条居间服务内容:乙方交纳办证劳务费伍佰元,丙方应协助甲、乙双方办理交易过户、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物业交割手续。甲、乙任何一方因提供资料不真实而导致房产无法正常交易,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XX公司有协助孙XX办理交易过户、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义务。根据XX公司、孙XX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合同进行到XX公司协助孙XX办理房屋按揭贷款阶段,未到房屋过户阶段。XX公司虽促成了房屋所有权人(××)王XX与孙XX签订了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合同中所约定的中介费用,应当是买卖双方合同履行完毕、交易成功后针对XX公司的全部居间服务所支出。因房屋买卖合同解除,XX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其要求孙XX向其支付全部居间服务费,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该院酌定孙XX向XX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7000元。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因《中介费欠条》约定孙XX承诺中介费用于过户当日付清,涉案合同并未履行至房屋过户阶段即产生纠纷,且X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未适当履行的行为,XX公司该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孙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居间服务费用7000元;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XX公司承担109元,孙XX承担5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孙XX与出卖方王XX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公司主张其已促成合同成立,虽然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未能履行,但系孙XX单方违约所致,孙XX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对此,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后,孙XX向XX公司支付评估费及贷款费用13200元,后XX公司协助孙XX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手续。孙XX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XX公司在协助孙XX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时,存在伪造银行流水及首付款凭证的不当行为,且该行为具有不利于孙XX的情节,致使房屋买卖交易没有最终达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XX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未适当履行的行为,有据可依。但鉴于XX公司促成了孙XX与王XX签订了合同,孙XX应向XX公司适当支付中介服务费,一审法院酌定孙XX向XX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7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XX公司主张其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依据三方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的约定,在孙XX交纳办证劳务费500元后,XX公司才负责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第六条权利与义务的理解显然更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XX公司仅以孙XX未依约交纳办证劳务费500元,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孙XX向XX公司出具的《中介费欠条》中的约定,孙XX承诺中介服务费于过户当日付清,并承担逾期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于涉案合同未履行至房产过户阶段,故XX公司要求孙XX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郑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