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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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艳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XX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张XX,被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欠条中约定的义务,支付原告货款567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西凤XX23件,总价值56700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9月26日之前支付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张XX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发生的买卖酒的行为系偶发性的民事买卖行为,双方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对于支付酒的欠款也未约定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销售给被告酒的价款中也含有正常的利润,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西凤XX,并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XX西凤XX23件,每件6瓶。(其中延安红52度13件,每件2700元,计35100元;46度10件,每件2160元,计21600元。)共计伍万陆仟柒佰元整(¥56700)本人承诺2016年9月26日之前偿还。张XX411102XXXXXXXXX年9月14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庭陈述,本案原、被告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700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支付货款,其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而占用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逾期利息应当支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约定利息,且酒的价款中含有利润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XX支付货款5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56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缴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张艳波律师,现职业于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办案谨慎,注意细节,善于沟通,责任心强,有着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90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专利、著作权、商标、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