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韦琳莹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3日 66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唐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族,住广西XX县XX镇
原告:唐B,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XX县XX镇
原告:唐C,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xx县xx镇
原告: 唐D,女,19XX 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XX区
原告:唐F,女,19XX年XX月 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XX市XX区
原告: 唐G,女,19XX年XX月 XX日出生族,住广西XX县XX镇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琳莹,韦吉,广西博美律xx县xx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广西xx(南宁)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广西xx(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xx,男,1xx 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xx县xx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xx县xx镇
被告: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xx区
负责人:秦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女,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花岗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xx区
负责人:周xx。
原告唐A、唐B、唐C、唐D、唐F、唐G与被告黄某、韦xx、韦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黄某于2023年2月28日申请追加韦xx、韦x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活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A、唐B、唐C、唐D、唐F、唐G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琳莹、韦吉,被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被告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A、唐B、唐C、唐D、唐F、唐G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56428元[医疗费6784347元、死亡赔偿金179295元(35859元/年x5年)、丧葬费 43056 元(7176 元/月x6个月)、住院护理费 8561元(63778 元/天365天x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 4900元(100元/天x49 天)交通费1200 元误工费 157260元(63778元/年365天x3人x3天)精神损失费 5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花岗区支公司 (以下简称:xx财险红花岗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黄某追加韦xx、韦xx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中,六原告当庭徽回对xx财险遵义市中心支公司xx财险红花岗区支公司的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黄某、韦xx、韦xx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 176354元[医疗费 67843.47 元、死亡赔偿金为 192650元(38530 元/年x5年)、丧葬费为 45684 元(7614 元/月x6个月)、住院护理费 10203 元(76004 元/天365天x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 元(100 元/天x49 天)、交通费1200 元、误工费1874 元(76004 元/年365天x3人x3天)、精神损失费50000 元,共计 374354 元,扣除交强险理赔款 198000 元,剩余374354-198000=176354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韦xx、韦xx承担。事实与理由: 2021年1月22日,被告黄某驾驶牌照为贵 09A3518 的拖拉机在马山县白山镇合群村弄怀韦家欢门口倒车时撞倒了路边的躺椅,躺椅随即绊倒受害人原告的母亲杜xx,被告黄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导致杜xx未能及时就医治疗,后杜xx送医治疗 49 天于 2021 年3月12日医治无效死亡。被告黄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杜xx的死亡的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民法典》第 1208条、1213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条、第 18 条的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唐A、唐B、唐C、唐D、唐F、唐G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马山县白山镇合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证明》证明六原告是死者杜xx的子女,六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2、光盘,证明 2021 年1月 22日被告黄某驾驶拖拉机在马山县白山镇合群村弄怀屯韦家欢门口倒车时撞倒了路边的躺椅,躺椅随即绊倒原告的母亲杜xx,被告黄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导致杜xx未能及时就医治疗,杜xx经 49 天医治无效死C
3、马山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马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推断)书》,证明死者杜xx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 49 天,医治无效于2021年3月 12日死亡;
4、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杜xx住院期间医疗费67843.47 元;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在xx财险遵义市中心支公司、xx财险红花岗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黄某辩称,1、被告黄某不认可系其驾驶农用四轮车造成受害人杜xx死亡的事实,对于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桂0124 刑初 69 号及南宁中院作出的 (2022)01刑终 724 号认定被告黄某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杜xx摔倒的事实是有异议的。被告黄某现对该刑事案件提起了再审程序;2、即使认定被告黄某对本案承担责任,但针对黄某及杜xx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问题是无法明确的,因为即使根据上述刑事判决只是认定黄某需要负刑事责任,但并没有对黄某就此次事故是负全部责任还是主要责任,因此黄某对本案的债务无需承担责任;3、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的问题,其中住院护理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住院护理,因为根据住院记录等显示,受害人杜xx是有住过 ICU 的,最起码在 ICU 期间是不需要家属护理的;关于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此次事故中存在交通费支出等行为;关于误工费,原告方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且按三人三天计算不具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过高,应当调整至 5000 元为宜。综上,在被告黄某与死者责任比例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方要求黄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黄某同意原告方对xx财险遵义市中心支公司、xx财险红花岗区支公司的撤诉申请。
被告黄某提供证据有:马山县人民法院(2022)桂 0124 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01 刑终72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黄某是受雇于韦xx,用小四轮农用车帮其装卸砂石,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韦xx将其个人所有的电脑椅子摆放在公共通道,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的事实
被告韦xx辩称,1、被告韦xx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方根本没有起诉被告韦xx,本案不是提供劳务者至人损害责任纠纷,因此不能够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2、被告韦xx与被告黄某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两人之间是买卖关系,当天被告韦xx跟被告黄某购买了三方石砂,且当天通过微信支付给黄某 250 元,被告黄某要求追加韦xx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韦xx在本次事故没有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被告韦xx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韦xx同意原告方对xx财险遵义市中心支公司、xx财险红花岗区支公司的撤诉申请。
被告韦xx提供证据:微信支付凭证,证明韦xx与黄某之间不是劳务关系,且按照惯例需要水泥多少就拉来多少,双方是买卖关系。
被告韦xx辩称,首先,椅子不是被告韦xx所有。第二,两年多前,韦xx所任教的学校领导认为椅子过于陈旧,换了新椅子,让韦xx叫学生拿去丢了,韦xx认为椅子虽然旧但仍可用,便叫学生拿到停车场即屯里平时红白喜事在那煮饭弄菜的地方,也是大家茶余饭后围坐烤火、聊天的地方,因为被告韦xx家在巷口处,平时也是大家饭后常聚聊天的地方,椅子不是韦xx及家人所摆放的,不知道是谁在什么时候摆放到韦xx家屋檐下的,被告韦xx早就不在那里居住了,被告韦xx与本案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第三,椅子是放在韦xx屋檐下的,那地方不是公共通道,是谁摆放在韦xx屋檐下,被告韦xx也不知道,难道因为放在自已屋檐下就是过错,就是侵权?第四,被告韦xx无钱的 4 米通道原本是自家水田,建房时留作通道之用,其他户也是一样,原本的公共道路仅是一条不足半米的田埂小路,因此,韦xx及家人至少享有通道一半的土地使用权。第五,椅子是可以搬动的,如被告黄某认为巷道太窄,可以将椅子先搬走后再倒农用小四轮卸沙石,由于被告黄某过于自信,无视安全义务才酿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黄某的责任。综上,被告黄某迫加韦xx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理由的,应驳回被告黄某追加韦xx为被告的请求。
被告韦xx提供证据有:
1图片,证明被告韦xx拿回去的椅子放在那里已经很久了,不是放在韦xx家屋檐下面,老人都知道;
2、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财政资金授权支付凭证,证明 2020年11月26日学校购买4 套新桌椅,旧的椅子是2020年从学校拿到停车场摆放给老人坐聊天,椅子停放在停车场很久了,事故在2021年发生;
3、唐家峰、李春然的证人证言,证明椅子上放在停车场,平时村里老人坐在那里聊天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全案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阐述,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1月22日10 时许,被告黄某驾驶车牌号为贵09-A3518 变型拖拉机(俗称“小四轮”农用车,以下简称:案车辆)在马山县白山镇合群村弄怀屯被告韦xx家的巷子口进行倒车作业准备进入巷道内卸沙时,在巷道内行走的受害人杜xx走到位于该巷子口的案外人韦家文家门前避让,被告黄某在倒车过程中案涉车辆右前轮压倒摆放在韦家文家门前的一张办公用椅,并带倒站在椅子旁边的杜xx,导致杜xx后脑着地摔倒中案涉车辆右前轮后方。此时中自家门前铲沙的报告韦xx看到杜xx倒地,便冲上前拍打案涉车辆副驾驶座位的车门提醒被告黄某停车。韦xx上前查看发现杜xx神志不清,便打电话通知其家属到场,黄某则拨打 120 息电话,后xx被送往马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 49 天治疗无效,于2021年3月12日死亡。
经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 杜xx系符合头部着地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22 年9 月 6 日,黄某因犯过失致人死罪,被马山县人民法院(2022)桂 0124 刑初69 号刑事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黄某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1月1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桂01刑终 724 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前受害人杜xx在巷道口中间走动站立,在看到有车辆倒车进入巷道后,其从巷道中间走往其右前方一居民房门前的椅子旁边避让,在车辆后轮完全驶入巷道内,车辆右前轮压倒受害人杜xx避让位置的一把椅子同时,在椅子旁边的受害人杜xx紧接着倒地,因受悬挂的灯笼遮挡影响,虽然现场监控视频没有看到椅子带倒受害人杜xx的画面,但从受害人杜xx所处位置及车辆右前轮压倒椅子和受害人杜xx倒地的时间连贯性来看,显然受害人杜xx是被压倒的椅子带倒在地的,其倒地与黄某的倒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外,现场监控视频证实事发前受害人杜xx在巷道口中间走动站立。
因被告韦xx家新建造装修房屋需要沙石,被告韦xx向被告黄某购买,事发当日被告黄某运送沙石至韦xx家,当日被告韦xx已向被告黄某支付了货款 250 元。案涉车辆压倒的办公用椅系学校废弃后被告韦xx搬回来的。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杜xx,女,1939 年7月26 日出生,系六原告之母亲。案涉车辆在xx财险红花岗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xx财险红花岗区支公司系xx财险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下属机构,因xx财险红花岗区支公司无理赔权限,其理赔责任由xx财险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唐A提出索赔,xx财险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向唐A给付理赔款 198000 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80000 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8000 元。庭审过程中,六原告提出撤回对xx财险红花岗区支公司、xx财险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被告黄某、韦xx、韦xx均同意六原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被告黄某驾驶案涉车辆在巷道内进行倒车作业时,因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未确保行车后方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发生事故致杜xx受伤,后经住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而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故本案可参照相应的交通事故案件依法处理,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杜xx在看到有车辆倒车进入巷道时走到屋檐下摆放的椅子旁边避让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被告黄某作为一名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明知巷道窄且有行人,而未与行人保持安全距离,倒车时车辆碾压到摆放在屋檐下的椅子,并导致已经合理避让的受害人杜xx被被碾压的椅子带倒,最终受害人杜xx经住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黄某因疏于观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向被告韦xx出售并运送沙石,韦xx向黄某支付沙石款,二者之间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二人的行为之间没有人身依附性,被告黄某抗辩其受雇于被告韦xx,二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黄某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且韦xx的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黄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应尽到注意观察四周环境情况,确保安全驾驶的完全义务,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黄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直接导致的,事发地案涉椅子的归属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告韦xx、韦xx的行为与本案事故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黄某抗辩以及六原告主张被告韦xx、韦xx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规定以及参照《2022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核定如下:
1.医疗费 67843.47 元,原告提供了杜xx的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发票等,予以确认。
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55626 元/年计算为7467.60元(55626元/年-365天x49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杜xx住院治疗49天,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4900元;
4.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杜xx已年满 81 周岁按广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8530 元计算5年为192650元(38530元/年x5年)。
5.丧葬费,按广西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7614 元计算6个月为45684元(7614 元/月x6个月)
6.交通费,六原告未提供相应交费费用票据,但本案事故发生作为受害人的亲属处理相关事宜客观上产生交通费用,符合常理,本院酌定按 500 元予以支持。
7.误工费,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处理丧葬事宜造成实际收入减少,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杜xx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黄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按 3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合计349045.07元。案涉贵 09-A3518 变型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xx财险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已向原告方给付 198000 元,应予扣减余下赔偿款 151045.07 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因xx财险红花岗区支公司、xx财险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保险合同理赔责任,六原告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被告亦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六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唐A、唐B、唐C、唐D唐F、唐G因受害人杜xx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1045.07元;
二、驳回原告唐A、唐B、唐C、唐D、唐F唐G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 1382 元,由被告xx负担1184 元,原告A、唐B、唐C、唐D、唐F、唐G负担 198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 200102010400002xx)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