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夫妻共同债务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 借据 | 终止 | 意思表示 | 捺印 | 夫妻一方 | 转账 | 合意
原告:XX,女,1951年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62年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女,1964年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D,女,1988年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被告C的女儿。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韦律师到庭;
被告XX:本人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到庭;
被告C: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
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朋友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为夫妻关系。被告一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告一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同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为2%。2015年2月,被告一再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6日,原告通过自己及丈夫邝XX各向被告一转账5万元,共计1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20%;2017年9月20日,被告一应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女儿邝X出具《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年息20%,由原告女儿代收借款利息。201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12月,2019年6月30日还清借款本金。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息。本案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X与被告一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如前。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XX辩称:1、被告二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形成是在2013年12月和2015年2月,形成方式是转账方式。XX在2016年之后共转账119.4万元给原告丈夫邝XX。因此被告XX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2、在借据及原告诉请中所说的利息,当时是现金支付,也表明没有欠原告的任何的利息。所以我方提出反诉是诉请原告返还89.4万元。
被告C辩称:1、被告C与原告XX不存在借贷关系。2、本案债务不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立即解除原告XX对被告C名下银行账户的保全。
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与原告XX的丈夫邝XX是朋友关系,被告XX和C曾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借期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每月利息按2%计算,次月1日付息,息金以现金支付。被告XX在《借据》落款的借贷人处签署姓名并捺印,邝XX在见证人处签署姓名并捺印章。当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XX名下账户。2015年2月6日,原告XX及邝XX分别通过银行向被告XX账户各转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7年9月20日,被告XX按原告要求向原告XX女儿邝X出据《借据》一份,载明乙方(邝X)借给甲方(XX)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两年,从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借款年利息20%,从2017年10月起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利息一次。同时在该《借据》还注明乙方已于2015年2月把10万元款通过银行转账到甲方个人在XXX的借记卡上,此据为续据,以此据为准,甲方前出具的《借据》同时作废。2019年4月7日,原告XX与被告XX又签订了《借据》终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确认了前述借款共计300000元,借款人XX(甲方)在借款期间按月向《借据》持有者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双方还协商同意,甲方(XX)于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出借人XX(乙方)以上借款300000元,还清借款后,借贷关系自动终止,之前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借据》同时自动作废。原告XX和被告XX分别在该协议书的落款出借人和借款人处签署姓名、日期并捺印。
另查明,被告XX与被告C已于2019年4月10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明,被告XX于2013年9月与邝XX共同投资经营公司至今。2016年1月20日-2017年7月28日期间,被告XX共向邝XX名下账户转账14次共计XX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个人业务凭证》、《借据》终止协议书、《户口本》、《结婚证》原件和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离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据》终止协议书和转款记录等证据,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上述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XX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2016年之后共向原告的丈夫邝XX转账XXX元,其中包含本案的还款。但从被告XX提交的转款记录来看,无法证明其向邝XX转账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而且如此大额转款显然超出本案的借款范围,庭审中被告XX也承认其与邝XX投资经营公司至今,不能排除上述转款是其两人经营公司过程中的账目往来,况且其向邝XX的转款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20日-2017年7月28日期间,在上述转款行为发生之后的2019年4月7日,被告XX仍与原告签订《借据》终止协议书,对本案的30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主张其已经履行本案全部还款义务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借据》终止协议书中双方已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7年12月,无证据证明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后被告XX有过还本付息行为,因此利息应从2018年1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其中200000元借款按月息2%计付和100000元借款按年息20%计付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分段计算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
对于被告C是否应共同偿还被告XX前述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C并未在涉案的《借据》和《借据》终止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C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后追认,且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已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两被告的共同借款合意,故原告主张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C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向原告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被告XX向原告XX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
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韦琳莹律师